论表见代理作者:网友投稿文章出处: 论文网发布时间: 2005-5-24 论表见代理一表见代理的概念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之代理虽无代理权,但有可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由,因而法律强使本人(名义上的被代理人)对于无过失的相对人承担被代理人责任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如赵某被单位开除,其单位及时要求赵某停止一切以本单位名义进行的活动。但是,该单位并未采取法律所允许的形式进行公告, 即公告: “赵某已无权代理本单位,赵某所持有的介绍信、合同文本作废”。如果赵某仍以该单位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他人即相对人根据赵某所持有的该单位介绍信和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文本,完全相信赵某有代理权而与之订立合同。虽然赵某实际上并不享有代理权,但却构成了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成立后,被代理人就应受到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的拘束。二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及意义表见代理本为一种无权代理,但由于代理权表象的存在,并引起了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就涉及到了交易安全的问题。因此,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主要是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交易的安全的目的。这一制度是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体现. 三我国表见代理发展的概况表见代理制度始于 1900 年的德国民法①,由于历史的原因,直到 20 世纪 80 年代中期,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及经济代理贸易的日益频繁,大陆学者才开始对它进行研究,直到九十年代后期,合同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 四两大法系表见代理制度和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异同(一)大陆法系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中,均未明文出现表见代理一词,表见代理乃是学理归纳所得。以典型的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为例进行分析,它们有如下特点:首先,它们都对“由自己之行为表示以代理权授予他人”引起的典型的表见代理作了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 170 条规定:代理权以意思表示通知第三人者,在授权人向第三人通知代理权消灭前,其代理权对第三人仍然有效。日本民法典第 109 条规定: 对第三人表示授予他人以代理权意旨者,于代理权范围内,就该他人与第三人之间实施的行为,负其责任。台湾地区民法典第 169 条规定:由自己之行为表示以代理权授予他人或知他人表示为其代理人而不为反对之表示者,对于第三人应负授权人之责任。其次,它们都规定了超越代理权限或代理权消灭后引起的表见代理。如日本民法典第 110 条规定:代理人实施其权限外的行为,如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有此权限时, 准用前条规定。第 112 条规定代理权之消灭,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台湾地区民法典第 107 条规定: 代理权之限制或撤回,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德国民法典则比较含糊,其第 171 条第 2款规定:代理权在未依代理权授与之同一方式撤回前,代理权继续有效。第 172 条第 2款规定:授权书应交还授权人或宣告无效前,代理权继续存在。再次,它们均提到第三人有过失则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如德国民法典第 173 条规定“第三人在为法律行为时已知或可得而知代理权已经消灭者,不适用...... ”,日本民法典的“但第三人因过失而不知其实者,不在此限”和台湾地区民法典的“但第三人明知其无代理权或可得而知道者, 不在此限。”(二)普通法系普通法系国家的表见代理称为不容否认的代理。英美法系对表见代理的认定规则
论表见代理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