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表见代理论表见代理作者:曹新明一、问题的提出我们知道, 一般情况下,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之法律效果直接归本人承受。具体言之, 代理人为本人所设定的权利归本人享有, 为本人设定的义务由本人承担。但是, 事情并不总是这样简单。在许多情况下, 由于某种原因, 由代理所生的权利或者义务本人不愿受领或者承担, 从而引起纠纷。例如某百货公司甲书面授权其采购员乙赴丙公司代理其购买“羽绒制品”, 并且在向乙发放授权委托书时, 其法定代表人向乙口头交代“不要购买羽绒被”。丙公司在审查了乙的授权委托书后, 按照乙的要求,签订了包括“ 200 条羽绒被”在内的总计 10 万元人民币的羽绒制品购销合同。此后,丙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品种、数量等全面、正确地向甲百货公司发货, 而甲公司却拒绝受领乙“超越代理权”购买的 200 条羽绒被, 拒付该 200 条羽绒被的货款。丙公司认为乙向其出示的授权委托书表明乙具有购买“ 200 条羽绒被”的代理权, 坚持要求甲百货公司受领该“ 200 条羽绒被”并支付其货款。因此而发生纠纷。此案中, 百货公司甲的理由是: 其法定代表人向乙发放书面授权委托书时口头向乙交代不要购买羽绒被, 乙购买羽绒被的行为属于超越代理权的行为,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 66 条第 1 款的规定:“超越代理权的行为, 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 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被追认的行为, 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此, 由于百货公司甲事后并没有对乙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予以追认, 所以, 百货公司甲对此不负责任。丙公司的理由是: 百货公司甲向乙发放的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代理人乙购买“羽绒制品”,而羽绒被也属于羽绒制品,故乙的行为没有超越代理权,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 66 条第 2 款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 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由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使百货公司甲在向乙发放授权委托书时口头对乙的代理权作过限制, 但由于该项限制并未通知相对人, 这项限制对相对人无效。究竟是百货公司甲的理由成立, 还是相对人丙的理由成立?依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很难得出合理的结论。从百货公司甲的角度看,乙的代理行为的确超越了代理权限; 但从丙公司的角度看, 乙的行为并未超越代理权限, 而且自己尽了充分注意的义务。在此案中, 百货公司甲所援引的条款与丙公司所援引的法律条款都是《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不是《民法通则》的规定自相矛盾呢?不是的。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在于: 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了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两种情形,没有规定介于两者之间的第三种情形,即表见代理。二、表见代理及其特征表见代理, 是指因本人的行为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相应的代理权而与行为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 本人须对该行为人负授权人责任的代理。对此,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 169 条作了规定,即“由自己之行为表示以代理权授予他人, 或者他人表示为其代理人而不为反对之表示者, 对于第三人应负授权人之责任”。日本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和瑞士债权法都有这样的规定, 而且日本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都明确地使用了“表见代理”的概念。从实质上讲, 表见代理是一种无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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