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 2010 年 11 月 29 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7 次会议通过, 2011 年1 月 16 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0 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2 年4月 26 日长沙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40 次会议通过、 201 2年5月31 日湖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9 次会议批准、 2012 年6月 26 日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2 年第 4 号公布的《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规定〉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管理, 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建设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为满足广大市民生活和工作需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设施和道路交通、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等公共事务、秩序进行管理的活动。第三条城市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联动、公众参与、综合管理的原则。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把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城市管理投入,运用先进管理方法,提高城市管理科技水平,促进城市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适应。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城市管理工作目标,对全市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城市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对居(村)民委员会的城市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动员辖区单位和居(村)民参与相关城市管理活动。第六条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负责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环保、公安、交通、林业、卫生、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行政、水务、园林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第七条城市管理活动中应当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事项,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第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疏导与治理相结合, 增强服务意识,严格执法,文明执法。第二章城市管理规定第九条城市公共设施和道路交通、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等公共事务、秩序的管理活动,相关法律法规已作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管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进行管理。第十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实际需要,编制城市管理各类专项规划。专项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一条城市建设中新建、改建、扩建市容环卫、市政道路及交通、绿化、城市照明等城市公共设施的, 应当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城市公共设施在验收合格后应当按合同或者规定的时间办理移交接管手续。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已完成移交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的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设施维护工作的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城市建(构)筑物色彩应当符合
长沙城市管理条例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