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宿州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8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 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9月10日起施行。
2019年8月9日
宿州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犬类管理,规制定。
第八条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用于仓库、施工场地看护或者其他合理用途;
(二) 具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专门管理人员;
(三) 具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四) 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管理信息标识;
(五) 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具有固定独户住所;
(三) 犬只符合规定的品种和标准;
(四) 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管理信息标识;
(五) 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禁止犬只经营性养殖和销售活动,禁止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大型犬 和烈性犬的品种和标准,由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 布。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的办公服务区、医院、学校(含幼儿园)教学区、学 校及单位的集体宿舍区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场所禁止养犬。
第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前,到符合动物 免疫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条件的犬只免疫网点,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犬只 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在领取犬只免疫证明十五日内,持相关材料到公安机关 指定的场所登记养犬信息,申领养犬管理信息标识。
养犬管理信息标识有效期一年,每年签注一次。养犬人继续养犬的,应当在养 犬管理信息标识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相关材料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场所办理签
注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 持相关材料向原办理机关申请养犬信息变更或者注销:
(—)养犬人、养犬地变更的;
(二) 犬只失踪或者死亡的;
(三) 放弃饲养并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的。
养犬人未按前款规定办理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前未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原 办理机关注销养犬管理信息标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犬只免疫、管理信息标识发 放一站式服务和信息共享机制;制定管理服务工作细则,并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便民服务需求,探索采取积分制管理模 式,引进先进技术手段,提高养犬管理科学化水平。
第十六条养犬人及犬只经营服务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者拴养,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个人饲养 的犬只应当在住所内饲养,不得侵占绿地、楼道等住宅小区物业共用部位;
(二) 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犬只吠叫时应当采取佩戴嘴套等措施即 时有效制止;
(三)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四) 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五) 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 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只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禁入标识,有 条件的可以设置犬只临时寄养区或者集中活动区。
第十八条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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