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目的】
1、明确保险经纪人从事相关业务活动的名义和行为产生法律后果的承受
者;
2、掌握保险经纪业务的流程管理;
3、能独立地完成对个人或特定企业的风险分析,并根据风险分析的结果,
对个人或该企业的风险现状制定有效的风险管理对策;《保险法》正式颁布,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承认了保险
经纪人在我国的合法地位,并给予了定义。这个时候,由于加强了
对保险经纪人的管理保险经纪公司的数目有所减少。同时,为了进
一步规范保险经纪人的行为,有关部门开始考虑制定“保险经纪人
管理法规”,以补充《保险法》对经纪人的简单的规定。
第四阶段:1998年2月-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了《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接
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北京江泰、上海东大、广州长城
等三家全国性保险经纪公司的筹建。
所以三大保险经纪公司设立时,入股的股东不乏大型企业、集
团公司。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开业资本金充足,经纪公司可以将自己
的股东纳入自己的客户群,防止短期内业务量的不足从而影响员工
的士气。
二、发展现状
2012年,。其中,实现财产
;;实现再保险业务类
。
2012年,,%。
其中,; ;实现
;。
2011年上半年保险经纪公司业务收入前20名排名情况
三、存在的问题
角色异位
1
管理缺位
2
技术脱位
3
自身经验匮乏,技术水平不高业务量较少,加上从业时间短实际运作经验积累不足,应对特殊情况的能力较弱
制度规范建设相对滞后。在我国会计制度中,保险公司的会计核算里没有“经纪人佣金”这一会计科目,致使保险公司支付经纪人佣金时难以名正言顺。
保险经纪起步较晚,公众认知度不高。保险经纪人受利益驱动,违规操作严重。
四、国际比较
1、英国:管理甚严
据统计,英国保险市场上有800多家保险公司,而保险经纪公
司就超过3200家,共有保险经纪人员8万多名。英国保险市场上60%
以上的财险业务是由经纪人带来的,“劳合社”的业务更是必须由
保险经纪人来安排。
英国对保险经纪人的管理相当严格,其主要表现在:
(1)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颁布了“经营法”。
(2)进行严格的财务管理。
(3)严厉的惩罚条例。注册理事会最严厉也是唯一的处罚办法就是
将违法者除名。
2、德国:个人参与
目前,德国的保险经纪人总数为3000多人。在个人保险业务方
面,8%的业务量是由经纪人带来的,高于银行代销(5%)和保险公
司直销(7%)。而在工业企业保险业务的销售上,保险经纪人举足
轻重,50%-60%的业务量是由经纪人带来的,远远超过了保险代理人
(10%-20%)的业务量。
在德国,对保险经纪人的管理主要依据《民法》来进行。德国
《民法》规定,保险经纪人在从事保险经纪活动过程中,因自身过错造
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单独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而且保险经纪人必须投保
职业责任保险,以维护他们所服务对象的利益。 由于德国的相关法规没有关于保险经纪人资格条件的规定(这点
与其余欧美国家不同)。最近几年,越来越多的个人和机构进入保险经
纪行业。他们大多以金融顾问、保险顾问或保险咨询专家的身份,从事
一些具有保险经纪性质的活动。
3、美国:财险为主
保险经纪人在美国市场上发挥着一定的作用,但远没有英国那么重
要。在一些州(如纽约州)有规定,保险经纪人不得办理人寿保险和年金
保险业务。
在财险方面,经纪人主要招揽大企业或大项目保险业务,经纪公司多
设在大城市。经纪人的佣金支付标准以保险人经营业务的性质和种类等因
素来确定。商业火灾险的佣金率一般为保费收入的19%,一般商业责任险
的比率为18%,汽车险为16%。双方通过讨价还价还可以有所浮动。
虽然保险经纪人在美国市场上的作用不是特别突出,但有关
部门对其监管仍相当严格。除了联邦政府和各州的立法规范外,政
府还在各地区委派了许多保险特派员,他们有权对违规的保险经纪
人发出警告、进行罚款、责令暂停营业甚至吊销营业执照。
4、日本:特点鲜明
日本保险营销制度有自己鲜明的特点。日本保险营销主要依靠公司外
勤职员和代理店来进行。非寿险90%以上的业务由代理店来招揽。 1996年4月,日本新的保险法开始实施,经纪人这一形式才被引进。
日本引进经纪人制度采用的是登记制(申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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