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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司法认定
一、驰名商标爱惜与认定的释源
驰名商标是一个国际通用的法律术语,其英文为“Well-KnownTradeMakes”或“Well-KnownMarks”。驰名商标的这一表述虽然被国际公约及各国法律广2
驰名商标司法认定
一、驰名商标爱惜与认定的释源
驰名商标是一个国际通用的法律术语,其英文为“Well-KnownTradeMakes”或“Well-KnownMarks”。驰名商标的这一表述虽然被国际公约及各国法律广泛接受,但直到现在国际上也没有对驰名商标下一个精确的、公认的定义。《爱惜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称巴黎公约)最先涉及驰名商标问题,但1883年签订的该公约最初文本并没有提及驰名商标问题,直到1925年该公约第三次修订后的海牙文本中才首次消逝了有关驰名商标爱惜的规定,即该公约第6条之二。我国于1982年实施的《商标法》(以下称旧商标法)及1983年的《商标法实施细则》都没有涉及驰名商标的爱惜问题。在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后,实践中我国已依据《巴黎公约》的要求对驰名商标进行爱惜。但直至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才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称暂行规定),从而使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管理步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2001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商标法》(以下称新商标法)进行其次次修订并将驰名商标的爱惜正式纳入其中。2002年8月公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也对驰名商标的爱惜问题进行了相关规定。200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域名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首开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先河。2002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其次十二条对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做出了明确规定。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实施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爱惜规定》,对新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作了进一步细化。该规定明确界定了我国驰名商标的含义:“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转变了《暂行规定》驰名商标的行政机关主动认定方式,实行“被动认定,个案认定”的做法,使我国驰名商标的爱惜体系与认定方式更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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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模式
驰名商标的认定有两种基本方式:主动认定和被动认定。主动认定是在并不存在实际权利纠纷的状况下,有关部门出于预防将来可能发生的权利纠纷,应商标全部人的请求,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被动认定,是在商标全部人主见权利时,即存在权利纠纷的状况下,应商标全部人请求,由有关部门对其商标是否驰名,能否赐予扩大范围的爱惜予以认定。
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以被动认定为基本模式。目前西方大多数国家接受被动的司法认定模式,且已被视为国际惯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域名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及《商标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前一个司法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状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做出认定。后一个司法解释其次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状况,可以对涉及的商标是否驰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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