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2 年7月9 日南宁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 19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 年9月29 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 6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 2011 〕 25 号)精神,经对我市政府规章进行集中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对违法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继续施工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予以制止”。二、第三十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建(构)筑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貌。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2012 年修正本) ( 2000 年7月 26 日市人民政府令第 36 号公布,根据 2005 年5月 23 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2 年9 月 29 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2 第一条为加强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含市辖县县城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确保城市规划的实施,逐步改善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市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私有房屋,是指用于居住的个人所有或数人共有并依法享有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建筑。私有房屋建设,是指私有房屋的新建、改建、扩建(含加层)、重建等建设活动。第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私有房屋建设必须满足城市规划道路、给水排水、电力通讯、燃气、消防、人防、环卫、环保、文物古迹保护、房屋间距及其他规划要求。第五条私有房屋建设必须服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遵守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私有房屋建设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私有房屋建设的规划控制第六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申请私有房屋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性质、景观控制、建设现状、宅基地状况、城市规划等因素确定是否允许建设。第七条私有房屋的建设,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第八条根据下列原则,按城市规划要求对私有房屋建设进行控制: 3 (一)近期已列入城市改造或开发并发布拆迁公告的区域,不允许进行私有房屋建设; (二)近郊农民私有房屋建设和在农村留用居住用地(即新村居住用地)内进行私有房屋建设的,必须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保证各项建设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三)城中村、城乡结合部以及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旧村庄的私有房屋改建、扩建、重建,原则上要进行旧村改造规划后方可按规划建设,保证村庄道路、房屋间距、层数以及村庄环境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四)下列区域内的私有房屋建设只允许按原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的面积、层数进行改建,且严格控制在四层以下(含四层),总高度不得超过 14 米( ± 标高始算)。 1 .中华路及延长线、边阳街、义忠街、江滨路、临江街、河堤路、康复路、教育路、星湖路、园湖路围合区域内以及邕江两岸、南湖周边 100 米控制区范围内; 2. 60 米以上(含 60 米)规划道路红线以外两侧各 80 米范围内; 3. 40 米(含 40 米) ― 60 米(不含 60 米)规划道路红线以外两侧各 60 米范围内; 4. 20 米(含 20 米) ― 40 米(不含 40 米)规划道路红线以外两侧各 40 米范围内。(五)沿江大道、沿江大道西北沿邕江边规划道路、南建路、五一东路、福建路围合区域内的私有房屋建设严格控制在三层以下(含三层)、总高度不得超过 11 米。如原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的层数超过三层的,可适当放宽,但必须控制在四层以下(含四层),总高度不得超过 14 米( ± 标高始算); (六)除(一)、(四)、(五)以外的区域范围内的私有房屋建设,严格控制在四层以下(含四层),总高度不得超过 14 米( ± 标高始算)。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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