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之浅析
11
[内容摘要]我国《国家赔偿法》对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做出相应规定,导致行政审判实践中大部分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对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予以驳回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害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担当民事责任。”该条款成为行政赔偿的具体法律依据。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退影响,赔礼赔礼,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条款中的赔偿损失,目前被普遍理解为包括对精神损害在内的赔偿,在审判实践中被广泛援用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那幺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行政侵权案件也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1994年我国颁布并于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国家赔偿法》,对包括行政赔偿在内的国家赔偿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但该法无论从“赔偿范围”还是“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都没有对精神损害做出可赐予金钱赔偿的法律规定,只在该法第三十条规定了非财产性的救济措施,这应当说是立法上的一大缺陷。当然这与当时我国对于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在立法上及司法上熟识与预备均不足有关。由于《国家赔偿法》对于赔偿接受列举方式,其中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故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当事人所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大多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予以驳回。但这样的处理结果,与《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相违反,也不符合民主政治的内在要求,不符合国际进展潮流。可喜的是,目前已有少数行政赔偿案件法院依据法律基本原则,参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对行政侵权做出赐予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处理,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年审理上诉人吴兴盛诉被上诉人江苏省江宁县公安局侵害人身权纠纷一案,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江宁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吴兴盛收容审查,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收容审查给上诉人吴兴盛造成严峻精神损失,可以用金钱赔偿,使其精神上得到劝慰,一审未判令精神赔偿不当。遂增加判决被上诉人江苏省江宁县公安局赔偿上诉人吴兴盛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3]该案对行政侵权适用了精神损害赔偿金,对于完善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二、我国行政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目前经济全球化已成为当今世界掩盖面最大、渗透力最强、影响力最长期的不行逆转的大趋势,我国加入WTO以后,面临法制建设与国际“接轨”的问题,我国包括审判机制在内的整个法治环境仍不容乐观,为深化贯彻依法治国的重要思想,促进社会经济快速建康进展,加速推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步伐,应当确立行政赔偿制度,爱惜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法制环境进一步优化,笔者认为,我国对于行政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是必要的,而且在当前存在现实可行性。(一)对于行政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适用财产救济,是现代法治的必定要求,也是贯彻落实我国宪法及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需要。现代法治的精神,在于对权利的合理确认和对权利的充分保障。[4]现代法治为保障权利主体权利的实现,防止行政专横,赐予行政相对人在其权利受到行政机关不法侵害造成损害时,有获得政府赔偿的权利。在法治社会,对于因违法行政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精神损害的,除了有法定豁免事由外,行政机关应担当相应的赔偿责任。阻碍在行政侵权领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有限赔偿思想,不符合“有损害就有救济”的法律原则,缺乏合理的理论依据,在民主法治社会里,应当废弃。同时,对于行政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适用财产救济,是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及行政诉讼法“爱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之要求,也是行政赔偿背后的现代“民主”、“法治”、“人格保障”、“危险责任”、“公共负担公正”、“社会保险”等法律理念之要求。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对于公民人身权的爱惜应更优于资本主义国家,为充分体现现代法治精神,贯彻落实宪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行政侵权案件,应建立精神损害赔偿的财产救济制度。(二)对于行政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适用财产救济,是充分爱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要求。精神损害虽是无形,却是客观存在,对于一些行政侵权的受害人来说,精神上的损害还要远甚于物质损害,仅对物质损失进行赔偿,对精神损害不予以赔偿,无法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如公安机关以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侵权行为限制人身自由,给受害人带来的精神损害往往会远远超出其物质损失,依据我国《国家赔偿法》其次十六条之规定,仅依据均工资计算每日的赔偿金。这样的赔偿明显是杯水车薪,根本无法实现《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无法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救济。在民事审判领域,我国已认可精神损害赔偿,并取得良好的社会
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之浅析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