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助抓捕同案犯是否要求当场抓获
陈小玲作者简介:陈小玲(1985),女,汉族,泉州市泉港区人,单位: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谢某伙同张某经预谋后,多次在泉港区实施入室盗窃,共计盗窃现金协助抓捕同案犯是否要求当场抓获
陈小玲作者简介:陈小玲(1985),女,汉族,泉州市泉港区人,单位: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谢某伙同张某经预谋后,多次在泉港区实施入室盗窃,共计盗窃现金人民币14575元。2013年1月8日下午,谢某在某网吧被侦查人员抓获,次日供述了同案犯张某藏匿地址并带领侦查人员到同案犯张某藏匿地址即某皮革厂,因当天张某请假外出,故未当场抓获。后侦查人员经蹲点守候,于同年1月11在该皮革厂抓获同案犯张某。
[分歧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谢某带领侦查人员到同案犯张某藏匿地址,欲抓获同案犯张某未果,侦查人员经蹲点守候,事隔两日于谢某所带领、指认的同案犯张某藏匿地址抓获同案犯张某,系非典型的协助抓获行为,协助行为存疑,是否构成立功。
第一种意见认为,谢某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虽未当场抓获,但协助行为对于同案犯的抓捕具有实际作用,系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应当认定谢某具有立功表现。
第二种意见认为,谢某虽有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张某的行为,但抓获行为不具备当场性,系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案犯的藏匿地址,而非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址,应当认定谢某不具有立功表现。
[评析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协助抓捕”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条进一步作出了明确规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包括同案犯)的;、藏匿地址的,等等。”纵观本案两种意见分歧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意见》规定的“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是否要求带领行为与抓获结果具备同时性、当场行。笔者认为只要带领行为对抓获结果起到实际帮助作用,不必强求同时性和当场性。故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谢某的行为构成立功。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一)从立法本意看,协助抓捕型立功的立法本意系激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将功赎罪,使其能以积极态度协助司法机关工作,提高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降低捕捉成本,节省国家资源。若严格要求协助抓捕具备当场性,不利于鼓励犯罪分子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且本应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未予评价,无法实现罚当其罪。故带领侦查人员抓捕同案犯是否当场抓获,只是协助抓捕型立功的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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