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助抓捕同案犯型立功的认定周光权【学科分类】刑法学【出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2 年第 4期【摘要】在实践中, 对于协助抓捕同案犯型立功的认定, 不同法院之间的观点在很多时候并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公布的司法解释文件对此类立功成立范围的划定也有所不同, 呈现逐步限缩协助抓捕同案犯型立功范围的趋势。认定协助抓捕同案犯型立功, 要判断是否存在足以被实质地评价为“协助”的行为, 被告人是否比坦白做得更多。至于是否带领侦查人员抓捕同案犯并不是关键。对于同案犯当场指认, 或者非现场辨认的, 都应该成立协助抓捕同案犯型立功。协助抓捕行为和同案犯最终被抓捕之间, 只要有条件关系, 能够为有关机关抓捕同案犯带来一些便利即可, 不必苛求该协助行为是同案犯被抓捕的主要原因或唯一途径。【关键词】立功;协助抓捕;同案犯;坦白;刑法评价不足【写作年份】 2012 年【正文】一、问题的提出《刑法》第 68 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998 年4月 17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1998 年司法解释”)第 5 条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包括同案犯)的, 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但是, 何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在实践中并非不言自明。案例 1: 被告人梁延兵因毒品犯罪被抓获后, 如实供述同案犯陈光虎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并提供陈光虎可能藏匿在其姐姐家的线索, 公安机关据此将陈光虎抓获的, 梁延兵是否成立立功? [1] 对于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梁延兵不能成立立功,认为其对同案犯藏匿地点的交代, 只是其如实供述同案犯的行为。“ 1998 年司法解释”第6 条规定, 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 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 只是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梁延兵罪行极其严重, 又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之时,判决其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本案进行复核时, 认定梁延兵成立立功。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同案犯陈光虎藏匿在其姐姐家这一事实, 不是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 该地点也并非贩毒地点, 而是陈光虎的下落, 即便梁延兵不提供这一线索, 也应认为其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罪行。其提供的同案犯藏匿地址精确、具体、详细, 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应该认为粱延兵协助抓捕同案犯。案例 2: 被告人许立强因制造、贩卖毒品归案后, 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并未掌握的同案犯李廷霖的重大毒品犯罪事实;并交代了李廷霖的绰号以及案发前使用的两个香港电话号码, 公安机关根据两个香港号码查知李廷霖的真实姓名等个人信息并调取到李的照片, 经许立强辨认、确认照片后, 采取边控措施将李抓获归案, 后李因参与许立强的第三起制造、走私毒品犯罪而于 2010 年 10 月被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构成运输、制造毒品罪。对于本案,一、二审法院都否认许立强的重大立功情节。两级法院均认为: 许立强交代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 以及同案犯的绰号、案发前使用的手机号, 辨认照片等行为, 虽然在抓捕李方面“起到关键作用”,但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其行为不构成立功。[2] 目前,此案正在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通过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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