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见死不救罪(论文) 】是由【Alone-丁丁】上传分享,文档一共【9】页,该文档可以免费在线阅读,需要了解更多关于【见死不救罪(论文) 】的内容,可以使用淘豆网的站内搜索功能,选择自己适合的文档,以下文字是截取该文章内的部分文字,如需要获得完整电子版,请下载此文档到您的设备,方便您编辑和打印。见死不救罪(论文)
1
论见死不救罪
※※※※
摘要:关于见危不死是否承担法律责任,至今仍无定说。法律规范的真空状态也带来司法实践的困难。近年,全国出现了几起见危不救致人死亡的恶性暴力事件,社会舆论强烈要求严惩当事人。在具体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法官们遇到了难题:行为性质显然是见危不救,也产生了相当的社会危害性,然而现行法律却找不到惩罚依据见死不救,泛指在他人身处致命危难之时,默然处之,不予救助的态度和行为。国外有不少国家在其法典中规定了见死不救罪在国内,有关见死不救罪的争论由来已久,目前为止所形成的较为一致的观点为设立见死不救罪,但严格控制其范围。“见死不救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具体描述,为一般的见死不救行为与需要上升为犯罪处理的“见死不救罪”之间划出一道清晰界限,从而勾勒出“见死不救罪”精确的成罪范。
关键词:见死不救;见死不救罪;法律与道德
1
错。从我国的立法内容来看,刑法规定的许多罪行有很多本来就是由道德规范上升而成的。如我国刑法规定的遗弃罪、虐待罪、重婚罪等等。要解决这一问题,除了现有法制保障打击犯罪分子外,还要靠道德层面的呼唤。当公民整体素质还没有达到一定高度时,政府通过法律介入是理性的选择。每个公民应当对自己义务范围内的危险情势负有义不容辞的救助义务,这种责任也可以强制提到法律的层面上。追究这类人责任的理由是,他们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作为”义务。即公民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对于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危险,负有救助的义务。但必须强调对行为人及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予以适当保护,即要求行为人履行义务必须是以其自身没有显著危险且不违反其它重要义务为前提。不作为犯罪当有法律规定的作为义务为前提,且处罚应有明确的刑法依据。一方面人们面道德控制力减弱,这使得见危不救构成严重的社会问题。
“见死不救罪”的观点
面对一个处在危险中急需救助的人,旁观者可能很多,虽然社会道义呼唤他们伸出援助之手,但法律并没有规定所有公民都必须无条件地承担救助义务。因此,将“见死不救”行为一般性地纳入法律所要调整的人的社会行为的范围缺乏法理依据,所谓“见死不救罪”实在很难成立。
有的学者认为,“见死不救”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道德问题,只能从道德上予以谴责,不能将属于道德层面的问题“法律化”,混淆道德与法律的界限。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因此,不能把具有较高要求的道德法律化,不能用法律制裁的方式去惩罚那些违反具有较高要求的道德恶行,而应在道德与法律之间保持完美的和谐与平衡。
如果属于公序良俗范畴的“见死不救”要想通过法律底线来解决,或仅仅因为一方利益被损害就横加给他人法定义务,法律就不再是法律,而成为以法的名义对道德行为过分介入的非理性做法是一种道德专制或道德暴力。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上看,惩罚“见死不救罪”的实际可操作性很少。
在立法方面,首先,假设“见死不救罪”成立,见义勇为成为法定义务,则见死不救是一种典型的不作为犯罪。成立不作为犯罪的一个必备要件就是要求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的义务,而行为人是否能够履行特定的义务,应该从行为人履行义务的主观能力和客观条件两方面加以判断,并且,当行为人履行义务面临一定危险时,法律也不能强制要求行为人不顾一切去见义勇为。那么,对于何谓“能”,何谓“不能”;何谓“救”,何谓“不救”,法律显然无法明确作出界定,但如果立法过于模糊,又不利于司法实践,立法者首先就要面临这个难题。认为不能设立的依据:(1)根据我国刑法的价值取向和具体国情,我国刑法应严格贯彻法益侵害说,法益侵害说强调犯罪是严重侵害或威胁法益的行为,而不是仅仅违反了社会伦理;(2)如何确定犯罪主体范围,如何控制处罚范围,是个难题。见死不救的人有多少?有些案发生在公共场所,受传统思想的影响,事故发生后,群众看稀奇、看热闹的人较多,故涉及人数较多,是否要把所有见到该事实的人都视为犯罪人?这是立法上的最复杂的问题;(3)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社会保障体系不发达,救助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得不到有效保障,甚至有时会因救助而使自己反遭麻烦;(4)在司法实践方面,公安机关面临着取证难的问题。为解决这个难题,要求我们要增加多少警力;(5)传统和习惯,其本身就有好有坏,也在不断发展变化,内涵外延不很确定,如果将其作为作为义务,同一般的道德义务也很难划清界限,就会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6)
2
由于我国与西方国家国情不同,我国不应该效仿西方推行法律道德化。有的学者从另一方面认为在教育文化领域的努力之下,人们受到潜移默化的影响能够产生心灵的动力,但在目前情况下,很难再单靠教育与文化的影响去促使人们形成协调一致的心灵契约,教育不是万能的,需要用法律来增强心灵动力。
3“见死不救”行为的特征
有些学者主张为见危不救立法的同时,也必须考虑到法律的正当性和可操作性。法律调整的应是普通公众心理可以承受的一般行为,它不能将只有少数人才能做到的行为列为作为义务。救助义务的设立尤其要谨慎,因为社会生活纷繁复杂,同样是见义不为,但由于人们所持的主观心理状态以及所处的情境存在差异,要一概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未免过于苛刻,难以实行。因此,法律所调整的见危不救行为应符合如下特征: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有危险的存在。通常是否存在危难,可以很直观地认识到,但也不尽然。当独自一人夜晚开车时,你如何辨别躺在公路上的人是受害者,还是骗子,甚至抢劫犯。在今天有人屡屡利用人们的同情心、爱心来行骗、犯罪。二是这种危险严重威胁人的生命、健康,有可能发生重大损失,急需得到救助。
警察有制止歹徒行凶的义务,消防员有灭火的义务,医生有治病救人的义务,这是他们的天职和本分,与其身份和社会地位紧密联系,不能任意选择和放弃,否则就要承担法律责任。法律调整的见危不救的当事人在危险发生之前必须是不存在特定法律关系的。
这是追究主体责任的关键。所谓“有条件”具体是指:(1)行为人完全有能力做出某种救助的行为。法律不能鼓励老弱病残孕者去除暴安良、见义勇为;(2)实施救助行为不会给行为人或他人带来显著的危险。
在主观方面,主要应表现为故意。义务人明确知道可能发生危害后果并有能力救助而不积极履行义务或漠然放纵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许多学者到现在都不重视客体的范围。对这个问题在法学界还没有一个全面的、完整的观点。大部分学者认为,“见死不救”行为的客体是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
笔者认为,“见死不救”行为的客体应该包括国家和集体的重大利益(比如国家秘密安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利益)、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等等。
这也是法律最难解决的问题。除了很少以外大多数案件发生在公共场所或者人比较多的地方。在这里很难确认主体范围。举个例子说,1964年3月某日凌晨3时,在纽约昆士镇克尤小区,一位年轻的酒吧女经理Kitty在下班回家途中被一个素不相识的人刺死,整个杀害过程持续了半小时。杀手在第一次刺中被害人离开后,又先后两次折回刺杀被害人,最终将被害人刺死。被害人在遇刺过程中曾多次喊叫,大声呼救,有多达38人听见了她的呼救声,并从公寓窗口看见她被刺中的情形
3
,但没有一个人出来救她,甚至没有人及时给警察打电话。类此的案件在我国也多次发生过,有些案的情节比上述案也很严重。笔者认为,可以按实际情况,行为人或求救措施的唯一性和有效性来确认主体的范围。这里的唯一性和有效性是应该是相对的,它是指在当场行为人或他的条件唯一的或最有效的。
4外国立法的成功经验
尽管有不少人认为,欧美等资本主义国家过于强调对个人利益的保护,而忽视对社会公益和他人的关心,但事实上他们在对“见危不救”的态度却是一致的,大多数国家把“见危而救”规定为法律义务,主张对“见危不救”者加以惩罚,在他们看来,如果见无自救能力者有危难而不救助,即属犯罪行为,要受到刑事制裁,并不以遭危难人受伤死亡等后果发生为前提;也不可以遭危难人及其家属告诉为本罪的追究前提。
目前我国还没有像国外那样规约“见死不救”行为的专门的、具体的刑事立法。在大陆法系《法国刑法典》规定:“见他人为难,能唤起救助行动而不唤起,处2年监禁并科20万法郎罚金”;“任何人对于他人危难,能采取个人行动救助,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者,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西班牙刑法典》规定:“对于无依无靠者,且情况至为危险严重,如果施予援助对自己或第三者并无危险,但不施予援助,应处以长期监禁,并科以西币5000至10000的罚金。”。美国佛蒙特州在《帮助临险者责任法》中规定:“当人们知道他人面临严重的人身威胁时,而且没有相同地位的可帮助而不具危险,或没有特定义务人对此负责,此时应给予帮助,除非已有别人给予帮助或关心,否则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5对“见死不救”行为的评价与我之见
借鉴西方国家在惩治“见死不救”行为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采取罚金形式为主,自由刑为辅形式,对后果严重的,社会影响挺大的,有明确证据证明的“见死不救”行为,实行成文法制,迫切需要加大立法的力度,全面考察各国见死不救罪的立法例,对见死不救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进行细致的研究,通过修订进入刑法中,成为具有强制性和惩罚性的刑法条文,使见死不救成为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
6结论
救助义务的立法是人类理性发展的必然趋势。社会主义既然更强调人与人的和谐相处,互助友爱,更强调对人的尊重和终极关怀,更强调人的社会属性、社会责任,那么我们有理由相信,追求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法律应当也能够对见危不救者说“不”。
笔者减少见死不救行为问题上,从另一个角度提出自己的看法。可以制定一个系统的、全面的“见义勇为奖励法”,给见义勇为者在物质、就业、升级等方面鼓励。因此而可以补充增设“见死不救罪”所造成的不足,还可以有效的减少“见死不救”行为。
3
参考文献:
[1]朱勇,朱晓辉.“见死不救”不能被设定为犯罪[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5,(6).
[2]黎宏.“见死不救”行为定性的法律分析[J].法商研究,2002,(6).
[3]池应华.“见死不救”行为的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社会心理学关于亲社会行为理论的启示[J].法商研究,2005,(6).
[4]党晓慧.“见死不救罪”的立法必要性之思考[J].内蒙古电大学刊,2007,(2).
[5][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4).
[6]“见死不救”的法理学再思考[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6,(5).
[7][J].中共桂林市委党校学报,2001,(4).
[8]李春斌,王自荣,[J].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5,(57).
[9][J].时代法学,2005,(5).
[10]“见死不救”行为的法律矫治[J].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4).
4
见死不救罪(论文)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