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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消防条例(2023)
(2023年2月29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2023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批准2023年5月8日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消防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削减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爱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安徽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火、灭火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治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辖区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视治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详细实施。
进展和改革、城乡建立、规划、城市治理、房产、质量技术监视、工商行政治理、教育、卫生、安全生产监视、人民防空、民政、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公安机关对本条第三款所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或者建议。
第四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治理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每年11月为本市的消防月。
第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消防安全信用平台,对重大火灾隐患进展公示。
第七条鼓舞个人配备消防避难逃命装备和家用灭火器材。
其次章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治理机构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进展相适应;
(二)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根据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三)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进展相适应;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配备消防工作人员,明确职责,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确定消防安全治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三)催促物业效劳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组织、指导未实行物业治理的多产权建筑业主和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四)帮助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开展消防安全治理工作;
(五)组织或者帮助处理火灾事故善后工作。
第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开展消防监视检查,催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负责建立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以及公众聚拢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四)负责消防产品使用环节的监视检查;
(五)担当火灾扑救工作,调查火灾缘由,统计火灾损失;
(六)参与重大灾难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七)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
(八)治理或者指导消防队伍建立和训练;
(九)指导公安派出所做好日常消防监视治理工作。
第十一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确定专(兼)职消防民警;
(二)检查、催促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物业效劳企业和有关单位、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消防安全治理制度;
(三)依法履行日常消防监视检查职责,催促整改火灾隐患,责令改正消防违法行为;
(四)准时组织扑救辖区初起火灾,维护火灾现场秩序;
(五)帮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第十二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进展和改革部门将公共消防设施建立列入本级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规划;
(二)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消防事业经费;
(三)城乡建立部门将公共消防设施建立纳入年度城乡根底设施建立规划,并详细实施;
(四)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将消防安全学问纳入教育、教学、培训内容,并催促学校、幼儿园、职业培训机构等单位实施;
(五)质量技术监视、工商行政治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产品质量监视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行为;
(六)教育、民政、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和园林、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体育、旅游、安全生产监视、人民防空等有关部门,依据其主管行业、系统特点,定期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催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职责,消退火灾隐患;
(七)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相关人员应当具备与岗位职责相适应的检查消退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命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力量。
第十四条市消防协会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视下,根据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的规定开展消防学术沟通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推广先进消防技术,标准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和消防技术效劳行为,指导、催促会员单位提高产品和效劳质量。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一节公共消防设施建立
第十五条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治理机构应当编制消防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
消防站、消防通道、消防供水应当与其他市政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立,并依据城乡进展需要准时调整。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站建立用地和消防通道不得擅自转变用途。
第十六条旧城改造应当同步规划建立公共消防设施,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满意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对易燃建筑密集区应当优先改造。
现有公共消防设施缺乏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补建、增建或者进展技术改造,到达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十七条建立城乡供水工程应当同步建立消火栓或者水池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并由供水企业根据规定负责维护。
城市自然水源作为公共消防水源的,应当修建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并设置醒目标识。
农村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和公共消防水源由乡镇人民政府建立、治理和维护。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建立和改造,应当保证大型消防车辆通行。
农村主要道路应当满意消防车通行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或者在消防车通道设置障碍。
第十九条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其次节建立工程消防安全治理
其次十条建立工程应当符合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规划部门不予审定通过规划方案,不予核发建立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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