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doc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川19刑终18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甲,男,194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平昌县,退休职工。
诉讼代理人苟洪波,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平昌县。系苟某甲长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锡周,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住平昌县。2002年因犯绑架罪被平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10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昌县公安局执行。现被羁押于平昌县看守所。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锡周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甲请求赔偿一案,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2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甲、原审被告人刘锡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甲,听取了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刘锡周,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刘锡周驾驶摩托车通过平昌县江口镇望江廉租房楼下过道时,撞在
正在此玩纸牌的苟兴贵坐的凳子上,双方发生口角,继而与苟兴贵、苟某甲发生抓扯。抓扯中,刘锡周一拳打在苟某甲左眼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苟某甲外伤致左眼视力下降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刘锡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甲受伤后送往平昌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成都医学院附属康桥眼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钝挫伤伴前房积血;左眼眶爆裂性骨折;左眼晶体脱位;外伤性鼻出血;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于2015年9月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4天,。案发后,被告人刘锡周的亲属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甲医疗费2000元。2015年12月9日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苟某甲之伤属八级伤残。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锡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锡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锡周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锡周因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甲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甲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和第
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锡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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