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9: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回访规定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案件回访,是指市局、分局对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走访行政处罚当事人,征询对案件处理结果的意见,了解办案人员在案件查办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执法监督活动。
行政处罚当事人是被回访人。
第三条行政处罚案件回访应遵循及时、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处罚案件回访的范围是以市局、分局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一般程序案件。
符合以下标准的,必须进行回访:
(一)处罚总额(含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财物变价款)五万元以上(含本数)的案件;
(二)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案件;
(三)侵犯商业秘密案件;
(四)侵犯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专用权案件;
(五)责令停产停业案件;
(六)市局认为应当进行回访的其他案件。
第五条对不属必须进行回访范围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实行抽访,抽访比例不少于当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一般程序案件的10%。
第六条下列行政处罚案件,无须进行回访:
(一)行政处罚利害关系人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
(二)行政处罚利害关系人已经向信访机关提出申诉的案件;
(三)已经适用行政执法监督程序立案调查的案件;
(四)其他不宜进行回访的案件。
第七条行政处罚案件回访由办案机构负责实施。
案件回访人员一般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派两人以上,原则上不得指派原办案人员。特殊情况的回访案件,应由办案机构负责人直接回访,并可以邀请法规、监察机构派员参加。
第八条法规、监察机构应对案件回访工作实施监督,对本年度内结案的并经办案机构回访的案件采取抽查方式重新进行回访。法规、监察机构抽查回访的数量不得少于办案机构回访数量的10%。
第九条办案机构负责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七天内安排回访计划,并在计划安排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由案件回访人员完成对被回访人的回访工作。
第十条《行政处罚案件回访表》和《行政处罚案件回访登记册》由市局经检处会同法制处、监察室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案件回访人员应当按照下列内容向被回访人征询具体意见:
(一)是否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执法;
(二)执法人员是否出示执法证件;
(三)是否存在粗暴执法、以权谋私、吃拿卡要等行为;(四)调查取证、行政强制、告知、送达等是否依法进行;
(五)处罚决定是否公平、公正;
(六)认为应当征询的其他意见。
在上门回访过程中,案件回访人员应向被回访人宣传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了解被回访人在经营中遇到的新问题,力所能及地为被回访人排忧解难。
第十二条被回访人住所(居住地)在本地的,案件回访人员要进行实地回访,《行政处罚案件回访表》由被回访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亲自填写,并加盖印章或者签名。拒绝签章签名的,案件回访人员应在《行政处罚案件回访表》上注明。
被回访人住所(居住地)在异地的,可以通过信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回访。对反馈的意见,案件回访人员要做好记录。被回访人没有回应的,案件回访人员要在《行政处罚案件回访表》上注明,并将信函收据等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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