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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的法律确认及刑罚
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具备,直接影响着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承担
与否。精神障碍者作为特殊的犯罪主体,其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尤显重
要。世界各国都对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作了特殊规定,我国刑
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
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
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
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
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文试就精神障碍者刑事责
任能力的法律确认及其犯罪后的非刑罚处理作一粗浅探讨。
一、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律确认
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精神障碍者及其刑事责任能力
必须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对精神
病的医学鉴定,必须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对
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何种精神疾病、其病情与实施危害行为
时辨认、控制能力的关系及作案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作出鉴定结论,
并由法官最终确认被鉴定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应否承担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对精神障碍者及其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律确认包括两个
前后相连的程序:一是对精神障碍者及其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二
:.
是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判断。
应该说,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前一程序规定得比较明确、具体,但
在后一程序即如何对待鉴定结论的问题上,由于认识方面的原因,在
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个误区,即只要是司法机关委托鉴定的,对鉴
定结论就可以不经法庭质证直接确认。因此,有的侦查、审查起诉机
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得出其为精神疾病患者,不能辨认、控制
自己行为后,就终结案件,不再移送起诉或移送审判。笔者认为,上
述观点和做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是错误的。
首先,对涉案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及其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欠
缺的判定是法官裁判权的重要内容,而非侦查、公诉机关的职权,从
裁判权的当然属性及维护裁判权的统一行使出发,最终应该由法官来
审查、判断。侦查、公诉机关不能对此作最终结论,其鉴定只是其对
被鉴定人刑事责任能力情况的判断,是否正确最终还应由法官确定。
其次,从证据规则来讲,鉴定结论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与
物证、书证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证据一样,其证据效力在经庭审
质证前是待定的,必须经过法官在庭审中审查核实,进行确认后才能
作为认定被鉴定人是否精神障碍者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依据。
再次,由处于中立地位的法官来判断比由处于积极追诉地位的侦
查、公诉机关认定更有利于保护有关主体,包括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权
利,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二、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
:.
通过对刑法中“精神病”概念的分析,在坚持广义概念的“精神
病”即“精神障碍”的概念来论述其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
(一)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划分
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划分,即刑法对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分类制
度。当代各国刑法对于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等价划分主要有
“二分制”和“三分制。”
对于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规定的“二分制”,是将精神障
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划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
力两类。采用此种等级划分方式的典型国家有法国、西班牙、奥地利
等国家。在刑事责任能力的二分制中,只要判定犯罪人完全无刑事责
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行为人不对其行为承担刑
事责任,反之,若被判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就要对
其行为负完全刑事责任。
对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三分制”,是指在刑事立法上将
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明确划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完全无刑
事责任能力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三类。相应的,在这三类精神障碍者
中,行为人分别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完全刑事责任、不承担刑事责任和
只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减轻部分的刑事责任。在三分制中还
分为一般减轻制和特别减轻制。所谓一般减轻制是指被判定为限制责
任能力的行为人实施任何犯罪行为,均应当或者可以适用刑法对限制
刑事责任能力者减轻刑罚的规定,即只要行为人被判定为限制责任能
力,无论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性质如何都应当或者可以依据刑法有关规
:.
定给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如:《日本刑法典》中不仅有对限制责任
能力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还对具体的减免程度作了规定:“心神
耗弱人之行为减轻其刑;第68条规定了死刑应减轻时为无期或10
年以上惩役,无期之惩役或者禁锢应减轻为7年以上惩役或者禁锢,
有期惩役或者禁锢应减轻其刑期之二分之一”。与其相对的是特别减
轻制,主要内容是指刑法虽然明文规定将刑事责任能力划分为三个等
级,但限制责任能力的规定仅限于实施特定犯罪行为的精神障碍者,
即被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只有实施某种特定的犯罪,才
能适用刑法所规定的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规定。大多数国家均采用的是
一般减轻制,参照一般减轻制的内容可知,我国刑法是采用的一般减
轻制。
(二)对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
在前述中对精神障碍者与精神病的概念进行了分析,认为精神障
碍一词因对其进行有限度的扩张,而更具有的广泛性,更加适合司法
实践的运用,故应该用“精神障碍”来替换“精神病”一词。确定了
适用人群,随之而来的问题便是用和标准去划分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
任能力,划分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主要有心理学标准和医
学标准。
心理学标准是指从心理学和法学的角度看,患有精神病的行为人
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不但是由其精神病理机制直接引起的,而且是由于
精神病理的作用,使其行为时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触犯刑法之行为
的能力。值得注意的是该标准不以行为人是否有精神病为标准,而是
:.
以因精神病而出现的心理状态为标准。
医学标准,又称之为生物学标准,即行为人的精神障碍情况有明
确的医学诊断为依据。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过程中是否存在精神障
碍,以及精神障碍的性质、种类、程度等,单纯以此来确定行为人是
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我个人认为,从心理学标准和医学标准的定义来分析,对于精神
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不能单纯的采用一标准来评定。因为
精神病的种类繁多,如果单纯的采取医学标准会导致一些有精神病的
并不至于丧失辨认和控制的能力的行为人,利用这一漏洞实施违法行
为并规避惩罚;同理,若只采用心理学标准会因缺乏明确的标准,导
致对激情犯罪、冲动犯罪等不能追究责任。所以医学标准和心理学标
准在评定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上应该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只
有做到二者的有机统一才能正确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辨控能力,才能
科学的评定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
(三)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
我国刑法采用三分制来规定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将精神障碍
者的刑事责任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和无刑事责
任能力。并在条文中规定精神障碍者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
为的时候造成的危害结果,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的,不负刑事责任。由
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采用上述的医学标准与心理学标准相结合来对
行为人进行评定,经鉴定无行为能力或无控制能力的就是无刑事责任
能力行为人,这里就不多加论述。下面就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限制刑
:.
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进行论述。
精神障碍的性质和程度多种多样,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
精神障碍人,在其实施违法行为是并没有因其精神障碍的性质和程度
而致使其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减弱,则可视为他的责任能力完备,
依据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相适应的原则,这样的精神障碍者就应当依
法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在第18条规定了:间歇性精神
病人在精神正常时犯罪的,应当负完全刑事责任;醉酒的人犯罪的,
应当负刑事责任。除此之外,许多学者都认为大多数非精神病性精神
障碍也应当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间歇性精神病是精神病的一种,一般认为是指一下两类精神病:
(1)发作性精神病,即具有循环性病程特征,周期发作,间歇期精
神恢复正常的精神病;(2)处于缓解期的重性精神病,即精神疾病症
状部分减轻或完全消除。这类精神病的特征是有发作期和缓解期。在
发作期,病人会完全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在缓解期又完全恢复行为
能力,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完全具备的,处于缓解期的间歇性精
神障碍者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因而可以成为犯罪主体,造成危害结
果的,可以构成犯罪。
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也是一个有较大争议的问题,首先来
看醉酒的分类。醉酒可以分为病理性醉酒和生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
是精神病的一种,
其特点是:(1)对乙醇有过敏性体质(这是诊断病理性醉酒的主
:.
要特征),平时不饮酒,在一次少量饮酒后即引起急性精神错乱;(2)
临床表现有严重意识障碍,恐怖性错觉或幻觉,被害妄想,惊恐反应,癫
痫发作及冲动攻击行为(可导致伤害或杀人后果)等等;(3)伤害对象
往往是其亲友或无嫌隙者;(4)上述发作后往往进入昏睡,醒后精神状
态即可恢复正常,但不能回忆其发作过程,或只有片段记忆;(5)再饮
酒试验,部分患者可出现同样精神病性症状。对病理性醉酒,国内专家
一致认为可评定无责任能力,我国刑法理论对此一般也持肯定态度。
生理性醉酒,又称普通醉酒、单纯性醉酒,是通常最常见的一种急性酒
精中毒,多发生在一次性大量饮酒后,因饮酒过量而致精神过度兴奋
甚至神志不清的情况。虽然当时行为人在醉酒情况下其控制能力和辨
认能力会受到影响,笔者认为在醉酒状态下,行为人没有完全丧失辨
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只是有某种程度的减弱;加之醉酒是醉
酒人自己饮酒造成的,是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或
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行为人在醉酒以前,应当预见或者认
识到自己在醉酒以后,有可能会实施某种危害行为。所以,无论是病
理性醉酒还是生理性醉酒的都应当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但对于
病理性醉酒可以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还有一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是非精神病性精神障
碍人。按我国的司法精神病学,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的主要种类有:
(1)各种类型的神经官能症,包括癔症、神经衰弱、焦虑症、强迫
症、恐怖症、神经症性忧郁等,但癔症性精神错乱除外;(2)各种人
格障碍式变态人格;(3)性变态,包括同性恋、窥淫癖、恋物癖、恋
:.
童癖等;(4)情绪反应(未达到精神病程度的);(5)未达到精神病
程度的成瘾药物中毒与戒断反应;(6)轻躁狂与轻性抑郁症;(7)轻
微精神发育不全等。据我分析,这类人即不符合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医
学标准和心理标准,也不符合实践中所承认的对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
障碍人减免处罚的原则。大多数并不因为精神障碍使其辨认能力和控
制能力丧失或者减弱,因而不能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应该负完全
的刑事责任。
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是介于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与完
全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中间状态的精神障碍人。我国刑法明确规定
限制责任能力的人有两类:一是已满14周岁不满13周岁的未成年
犯罪人,因为年龄因素而不具备责任能力,法律要求对之减轻或免除
处罚。二是聋哑犯罪人或者犯罪的盲人,刑法规定对之可以从轻、减
轻或免除处罚。从这两方面可以看出:立法的原意是对这些生理功能
欠缺而在犯罪时责任能力实际有所减弱的人,给予从宽的处罚。精神
障碍与年龄、生理功能欠缺一样属于生物范畴因素,故对精神障碍因
素而使责任能力有所减轻的行为人从宽处罚,是符合立法原意的。
在我国学界中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这的刑事责任
问题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认为,责任能力的减弱不等于其
刑事责任和刑法应当减轻,限制责任能力还是属于有责任能力的范
畴,因而精神障碍者应当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
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首先应当从人道的角度给予治疗,即使
:.
对他减轻处罚,其实质本身也是让行为人负刑事责任,所以限制责任
能力的精神障碍人应像无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人一样不受到处罚。第
三种观点是一个折中的观点,它主张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人实施刑
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又应当减轻其刑事责任,
表现在刑罚适用上就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笔者对上述三个观点进
行分析可看出:第一种和第二种观点均有极端的色彩,且两观点支持
的是完全的有或无刑事责任,这与我国刑法条文所规定的对精神障碍
者刑事责任能力的“三分制”是相冲突的,故我支持折中观点。基于
此,我觉得我国刑法中对于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从宽处罚的做
法是可行的,唯一觉得不足的是对于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的范围
及评定标准没有具体化。
三、对实施犯罪行为的精神障碍者的非刑罚处理
犯罪的精神障碍者虽然由于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不对其施
加刑罚处罚,但他的社会危害性是客观存在的:1,精神病人一旦发
病作案,后果往往非常惨痛。2,精神病人发案时间不确定性。精神
病人作案与其发病时间密切联系,精神病人在未犯病时与普通群众无
异,而发病又具有猝然性,作案时间缺乏规律性。3,侵害目标随意
性。违法犯罪行为指向不确定,往往在发病作案时,见人伤人,见物
毁物,令受害人防不胜防。4,作案手段暴力性。精神病人虽然思维
异常,但具有正常的体力,破坏力甚至大于常人,人身危险性大,特
别是伤害、杀人、打砸行为突出。5,侵害行为重复性。患者呈现反
:.
复发病的情况,因而反复危害社会现象严重。因此,从预防保护的角
度出发,应对其采取一定的措施,使其不致继续危害社会,这称之为
非刑罚处理,也是各国通行的做法。
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对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的精神病人,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
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这一规定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值得研究
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随意性较大;
,是由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还是由
法官决定;
,对强制医疗的过程也没有规
定,包括医疗过程的监督、医疗费用的承担等都不明确。
具体实践中,精神病患者违法犯罪的不确定性决定了其亲属本身
也是受害者,亲属对病人大多是无力监护,部分是无心监护,还有部
分是不愿监护;而单位或职能部门承担监护责任缺乏相应的人力、物
力和财力保障,很多精神障碍者实际上处于无人监管状态。
二是社会救助体系不健全。精神障碍者大多数家庭经济状况恶
劣,精神病未纳入大病救助范围,而精神病患者维持治疗费用极高,
很多患者根本得不到治疗,有些只能断断续续的接受治疗。
三是精神病知识匮乏,对精神病患者存在歧视行为。对精神病缺
乏病理性知识,对患者缺乏应有的理解和同情,存在偏见与歧视;极
个别不法分子还存在侵害精神障碍者权利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孤立
:.
了精神病患者,成为诱发精神病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因素。
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来看,目前大多数国家精神障碍者的强
制医疗是由法官裁决的,但各国和地区采取的措施不尽相同。美国对
这类精神障碍者主要有刑事交托监管、民事交托监管等措施。所谓刑
事交托监管是指将犯有某种罪行的精神障碍者,通过刑事审判程序交
付精神病院或精神康复中心监禁。民事交托监管则是根据某人患有精
神病并对他人构成危险的判定,由国家对其采取强制拘留或其他限制
个人自由的措施。
我国应该根据具体国情,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成熟经验,确立
自己的精神障碍者强制医疗制度:
病不予刑罚处罚,但其对社会时刻具有现实威胁,由其家属或监护人
看管治疗仍不足以防止该危害性的发生,这种情况下必须对其实施强
制医疗;
。强制医疗虽然只是一种医疗手段,但
其涉及到对被医疗者的人身自由的限制乃至剥夺,从保护公民人身权
利出发,还是由法官裁决为宜,这也是目前大多数国家的做法。法官
裁决的内容应包括裁定实施强制医疗以及裁定解除强制医疗;
。我国目前对强制医疗的精神障碍者大都
安置在公安系统的安康医院治疗,因此具体的强制医疗可以由法院裁
决,公安机关组织实施,在公安系统的安康医院治疗,费用由精神障
碍者家属和国家按照一定比例分担。强制医疗应实行不定期制,根据
:.
病人的病情轻重确定不同的治疗时间和不同严厉程度的管理方式。病
人出院必须经医院确认该人出去后不致对社会造成危险,并提请法院
裁决。
一是推进精神障碍者监护治疗法制化工作。针对绝大部分精神障
碍者家庭经济状况恶劣,无钱医治的实际,对精神障碍者的治疗纳入
城市“低保”或农村大病救助制度,各级政府和患者亲属分级承担,保
证患者发病时及时救治,患者康复进入平稳期后开展维持治疗工作,
通过控制患者病情防范精神障碍者违法犯罪。
二是落实精神病患者监护制度。建立医疗、卫生、民政、社区等
部门专人与患者亲属联系制度,日常监护由患者亲属和村、社负责,
对无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在出现患病苗头或发病时,亲属有经济
能力的及时救治,亲属无经济能力的则由医疗、卫生、民政等职能部
门及时强制治疗。
三是加强宣传教育工作,提高群众精神卫生水平。正确认识、友
善对待精神病患者,宣传精神障碍者违法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提高患
者亲属和周围群众的防范意识和防范能力,避免老年人、未成年人等
易受攻击人员与精神病患者单独在一起,避免刺激精神障碍者,主动
关心、体恤精神障碍者,了解其思想变化,通过减少引发精神病的诱
因来减少此类违法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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