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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不履行之新风貌(下)(精).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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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不履行之新风貌(下)
曾品杰东海大学法律系助理教授
关键词:债务不履行/新风貌/契约法
内容提要:从我国台湾地区债务不履行之发展趋势,发现近来台
湾地区最高法院的判决,对于从给付义务之违反、附随义务之违反以
及不完全给付的法律关系,着墨甚多,理由构成多属严谨,似乎已经点
出我国台湾地区契约法未来的研究方向,殊值重视。
四、不完全给付
(一)案例类型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债编修正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二七条为不
完全给付的基本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已累积不少涉及不完全
给付的裁判,对于我国契约法的发展,着有贡献。兹以下拟从案例类型
之观察与特定物买卖之探讨这两个视角,呈现不完全给付的容貌。
违反债务本旨之主给付:
债务人所为给付,不符合债务本旨,且仅牵涉到债权人之履行利
益的实务案例[1],以建商未依约定内容兴建预售屋,最称典型。举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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荦荦大者,如建商于销售预售房屋时,主打房屋挑高设计,可供购屋者
规划作夹层施工的诉求,致买受人误信为得增建合法夹层屋而与之签
约购屋,到建商兴建完成后之房屋,并不具合法夹层之效用,于此情形,
实务上认为建商之给付不符债务本旨,构成不完全给付[2],法院得
斟酌一切情事,按所得心证决定该屋因不能合法加盖夹层所生之损害
数额[3],此等见解,可供参照。
至于债务人所为之瑕疵给付,同时损及债权人之履行利益与固有
利益二者,亦属有之,兹以新光医院唐氏症儿事件为例说明之。在我国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3年台上字第一○五七号判决中,新光医院(甲)
为孕妇(乙)作羊膜穿刺筛检术之羊水分析,惟该检验系由其未受专业
训练的受雇人(丙)为之,丙因误读分析结果,以错误之检验结果告知
乙,使乙无法依优生保健法第九条为人工流产,致产下患有唐氏症重
度残障之男婴(丁)。
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二庭表示:“本件丙在甲履行其
与乙间之系争医疗契约上,系居于甲之使用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二二
四条前段之规定,甲就丙之故意或过失应负同一责任。甲就其债务履
行辅助人给付方法之瑕疵,导致给付内容不符合债务之本旨,致乙受
有损害,应负不完全给付之债务不履行责任,乙基于契约关系,主张甲
因不完全给付而应赔偿乙所受之损害(即乙所需负担丁之医疗、人力
照顾与特殊教育之费用),即属有据。”斯项见解,颇值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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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债务本旨之从给付:
实务上涉及违反从给付义务之不完全给付者,所在多有,兹谨举
一具代表性的案例阐述之。
在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3年台上字第二五二三号判决,购
屋人(甲)向建商(乙)买受房屋,业经交付价金与点交房屋,惟乙迄未
取得联外道路供甲正常通行使用。本件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二庭
肯认原审见解,认为“建商出售之房屋,需面临联外道路,房屋始能为
正常使用,提供联外道路乃建商建造出售房屋之附随义务。乙出售系
争房地未能履行此项附随义务,致甲买受之房地迄未有适当之联外道
路,乙并已表示拒绝对前开土地之地主提起通行权诉讼以求解决,乙
之不完全给付,显已(因拒绝补正而陷于)给付不能,并可归责于乙之
事由,甲以起诉状缮本之送达为解除契约之意思表示,即属合法有
效”。依本文所见,提供能为通常使用之联外道路,固为建商出售房屋
与买受人之附随义务,惟有鉴于建商履行该义务,对于买受人能否完
全达到契约目的影响重大,故应认为建商提供联外道路之义务本身,
有其独立之存在目的,买受人得向建商独立诉请履行,此乃本文将其
定性为从给付义务的理由。
违反交易上之附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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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3年台上字第二三五六号判决,涉及
出卖人违反交易上之附随义务,论事用法具有启示性,兹摘要如下。甲
公司出卖一套电讯电话语音信箱系统予乙公司,甲明知该系统之直拨
功能,可能让第三人利用来达成外线侵入盗打国际电话之危险,却于
交付该系统时,未向乙就此一功能及其危险与防范措施为任何警示说
明,致嗣后乙遭第三人侵入系统利用直拨功能,盗打国际电话,受有新
台币一百零四万余之损害。
原审法院就本件之契约责任部分,说道:“甲于交付系争买卖标
的物时,对于买受人应告知及说明买卖标的物之容许性危险,发展上
漏洞,使买受人得以防免,此为买卖契约中出卖人之附随义务,出卖人
之甲未尽此义务而给付,属不完全给付,其因而致生损害于乙,自应负
责”。对于上述原审见解,最高法院民二庭认为“经核于法并无违
背”。斯项观点,足堪赞同,惟有鉴于乙所受之损害乃支出被盗打之电
话费,概念上属于纯粹经济上损失(纯粹财产上损害),应认为系侵害
乙之固有利益。准此,本件乙向甲若拟依契约关系主张损害赔偿,其请
求权基础应为民法第二二七条第二项,合予述明[4]。
(二)特定物买卖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的基本立场:
,不构成不完全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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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标的物之瑕疵于订约前已存在者,是否成立不完全给付?我
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至少连续透过下列三则判决,清楚表达否定态
度。是以,于此情形,买受人就其履行利益之损害,仅得依我国台湾地
区民法第三五四条以下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请求救济。
2003年我国台湾地区台上字第六五三号判决:我国台湾地区最高
法院民二庭表示:“按不完全给付,须以瑕疵系于契约成立后或标的
交付后始行发生者,始有适用。查本件〔汐止林肯大郡〕灾变之发生,
系因系争房屋‘后方之顺向坡’坡趾位置,因后方之挡土墙及地锚无
法支撑后方顺向坡岩体下滑之力量而产生顺向坡滑动,造成系争房屋
下陷崩塌,并非系争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有何瑕疵所致,纵认系争土地
有瑕疵,系争土地之地质及构造于两造契约成立前已存在,其地质非
上诉人〔建商〕所能改变,则原审认定系争土地之瑕疵,于买卖契约成
立之前即已存在,则能否适用不完全给付之规定,非无研求之余地。”
我国台湾地区2003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三号判决: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五庭有谓:“揆诸以买卖标的物如系特定物,
其瑕疵虽于契约成立时既已存在,就出卖人言,将该特定之标的物交
付,即属依债务本旨而为给付,对于物之瑕疵则系依瑕疵担保负其责
任,尚不构成不完全给付。即仅于瑕疵系于契约成立后发生者,因其给
付不完全,始同时发生债务不履行责任以观,本件上诉人〔买受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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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不完全给付,主张解除系争土地之买卖契约,于法无据。”我国台湾
地区2004年台上字第六九五号判决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七庭说
道:“按物之出卖人就买卖标的之给付有瑕疵,致买受人之履行利益
未能获得满足,而无加害给付(即因给付有瑕疵或不完全,致买受人之
固有利益受有损害)之情形,由于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以下已就出卖
人所负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为特别规定,原则上自应优先于民法第二百
二十七条关于债务不履行之一般规定而为适用。倘该瑕疵系于契约成
立后始发生,且可归责于出卖人之事由所致者,始例外承认出卖人应
同时负不完全给付之债务不履行责任。”
上述见解,再三显示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认为瑕疵于订约前已
存在者,不构成不完全给付的立场,诚值瞩目。
,得成立物之瑕疵担保与不完全给付
之竞合。
按债编修正前,上述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88年决议有
谓:“出卖人就其交付之买卖标的物有应负担保责任之瑕疵,而其瑕
疵系于契约成立后始发生,且因可归责于出卖人之事由所致者,则出
卖人除负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外,同时构成不完全给付之债务不履行责
任。……出卖人应负不完全给付之债务不履行责任者,买受人得类推
适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或类推适用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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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之法则,请求补正或赔偿损害,并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之
适用。”值得留意的是,本件决议系针对买卖之物“已交付”的情况
而发,并未处理瑕疵存在于缔约后,却于“交付前”即被发现的类型,
于此情形,买受人得向出卖人主张何种权利,向为实务上的重要问题,
殊值研究。兹以下拟从不完全给付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完全给付与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三五六条、以及不完全给付之解除权与我国台湾
地区民法第三五九条但书之关系等三方面,观察实务见解的发展。
不完全给付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近年来不完全给付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二者互动密切,若欲一窥其
间堂奥,可从已交付买卖之物与尚未交付该物这两个视角切入。
已交付其物: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债编修正第二二七
条以后,仍延续该院上述决议见解,认为特定物之买卖于订约后,因可
归责于出卖人之事由致生瑕疵者,已交付该物之出卖人,除负物之瑕
疵担保责任外,同时构成不完全给付;买受人如请求补正瑕疵,于出卖
人补正以前,买受人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兹仅摘录两则新近判决
要旨,以资证明。
○八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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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四庭表示:“按出卖人就其交付之买卖
标的物有应负担保责任之瑕疵,而其瑕疵系于契约成立后始发生,且
因可归责于出卖人之事由所致者,则出卖人除负物之瑕疵担保责任
外,同时构成不完全给付之债务不履行责任,买受人如请求补正瑕疵,
则在出卖人补正以前,买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本件上
诉人(买受人)在原瑕疵补正前,非不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且请求
不完全给付之债务不履行责任之损害赔偿,则上诉人主张以该赔偿金
额抵销应付价金…….是否全无可采,亦待澄清。又行使同时履行抗辩
权后,在补正前,不生迟延责任之问题(本院1961年台上字第一五五
○号判例参照)。”

判决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四庭说道:“……买受人如主张出
卖人应负不完全给付之债务不履行责任者,买受人得类推适用民法第
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或类推适用给付迟延之法则,
请求补正或赔偿损害,并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之适用。本件上
诉人(买受人)抗辩:系争机器在交付前已有严重瑕疵存在,被上诉人
(出卖人)给付未符债之本旨,伊得据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并拒绝给
付买卖价金等语……则上诉人是否抗辩被上诉人有不完全给付之债
务不履行情事,亟待澄清。倘若确有其事,则上诉人纵已受领系争机器,
亦非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并拒绝给付买卖价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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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吾人可得出在物有瑕疵的场合,虽然买受人已受领该
物,但仍得向出卖人请求修补瑕疵或赔偿损害,并于出卖人补正或赔
偿前,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买卖价金。
未交付其物:
在预售屋交易上,常见如下实务问题:买受人于预售屋交付前,发
现甫竣工的房屋有瑕疵,随即通知建商补正,倘建商经催告修补后仍
未改善,买受人得否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主张于建商修补瑕疵前,拒
绝继续给付价金?按前揭实务上1988年之决议,对此并无着墨,惟我
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迩来对此采取肯定见解,至于所持理由则未尽一
致,一开始似乎是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立论,晚近则有本于不
完全给付的观点解析之,殊值注意。
[5]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五庭表示:“按出卖人有给付无瑕疵物
之义务,故在危险移转前,买受人亦有拒绝受领瑕疵物之权利。在特
定物之买卖,该为买卖标的之特定物于危险移转前,倘已有明显之瑕
疵,如经买受人催告出卖人补正,而出卖人仍不为补正,应解为买受人
得拒绝给付相当之价金,以免往后之法律关系趋于复杂,损及买受人
之权益。上开瑕疵系可归责于上诉人(建商)之事由所致,被上诉人(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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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人)于受领系争房地前即已发现,并以存证信函通知上诉人改善,上
诉人并未补正,被上诉人拒绝继续给付买卖价金,于法即无不合。”
上述见解,乍看之下,似乎是就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采取履
行说[6],阐扬出卖人负有交付无瑕疵之物的义务,进而间接推导出
物之交付前,倘出卖人经催告未为修补重大瑕疵,买受人得行使同时
履行抗辩权的思维。然本件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复说道:“上开瑕
疵系可归责于建商之事由所致……”似又渗入不完全给付的思想,究
竟其系本于何种理由肯认买受人拒付价金之权利,并不清楚。
○号判决
本件原审法院说道:“次查系争房地因楼梯宽度不足,影响被上
诉人(买受人)通行之安全及速度,且游泳池及社区大门之设计均与原
契约约定不符,有减少其价值及契约预定效用之瑕疵,且前揭瑕疵均
可认系可归责于上诉人(建商)所致,故上诉人除应负瑕疵担保责任外,
亦同时构成不完全给付,被上诉人凭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即非无
据。……是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以系争房屋有瑕疵存在,经催告上诉人
补正后仍未改善为由,于交屋前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拒绝办理贷款给
付尾款,依上揭说明,自属有据。”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五
庭除表示“经核于法并无违误”外,并指出在建商补正瑕疵前,买受
人凭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并无违背诚信原则之情事。此一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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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啻将前揭1988年度实务决议的内容,亦比附援引于标的物交付以
前的情形,可供参考。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一庭有谓:“按出卖人就其交付之买卖
标的物有应负担保责任之瑕疵,而其瑕疵系于契约成立后始发生,且
因可归责于出卖人之事由所致者,则出卖人除负物之瑕疵担保责任
外,同时构成不完全给付之债务不履行责任。买受人如主张出卖人应
负不完全给付之债务不履行责任者,买受人得类推适用民法第二百二
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或类推适用给付迟延之法则,请求
补正或赔偿损害,并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同时履行抗辩规定之适
用。……次按因契约互负债务者,于他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
绝自己之给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前段规定甚明。富国公司
(预售屋之出卖人)之给付有瑕疵,为不完全给付,被上诉人何○卿
(买受人)主张依上开规定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于富国公司补正前,
拒绝给付剩余之买卖价金,应属正当。上诉人(预售屋土地之出卖人)
虽以被上诉人主张之同时履行抗辩,属过大抗辩……惟查富国公司之
给付不完全,若认被上诉人何○卿就剩余价款不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
权,尚需先行给付全部价金,对于在定型化契约下的弱势购买户而言,
显失公平,仍应认被上诉人何○卿得就剩余价款三百八十万元……行
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始足保障弱势购买户之权益,无过大抗辩之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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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末查预定土地买卖契约与预定房屋买卖契约,二者具有联立关
系,则被上诉人何○卿以富国公司之给付有瑕疵,为不完全给付为由,
对富国公司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给付房屋部分之余款,自亦得
执以对上诉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给付土地部分之余款,故被
上诉人何○卿不负给付迟延之责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何○卿给付土
地价金迟延为由,主张解除预定土地买卖契约,为不合法。从而,上诉
人之请求,即属无据。因而维持第一审所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经核于
法并无违误。”
综上所述,吾人可归纳出在预售屋有瑕疵的场合,买受人于交屋
前,得本于不完全给付之制度,以建商所兴建之房屋有瑕疵为由,于建
商补正前拒绝支付房屋余款,并得一并拒绝给付土地部分之余款。此
一立场,具有完整保护买受人财产利益的积极功能,足堪赞同。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三五六条于不完全给付并无适用:
不完全给付之买受人,是否应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三五六条规
定,负有从速检查和通知义务?实务上裁判见解不一,隐约采取肯定说
者如我国台湾地区2003年台上字第六○四号判决[7],明白采取否
定说者则以我国台湾地区1998年台上字第二六六八号、我国台湾地
区2003年台上字第八八二号判决为代表。在后一判决中,我国台湾地
区最高法院民五庭表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与不完全给付之债务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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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责任,其法律性质、构成要件及规范功能各不同。买受人如主张
出卖人应负不完全给付之债务不履行责任,而请求其赔偿损害时,无
民法第三五六条规定之适用。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买受人)主张不完
全给付,乃又适用民法第三五六条规定,谓上诉人已逾六个月之除斥
期间,而不得请求赔偿,亦难谓当。”
经查本件为建商未依约定内容建造预售屋的纠纷:建商于1994
年12月底交屋,买受人于1996年12月中旬提起诉讼时已为瑕疵之通
知,惟迟至2000年6月底始请求建商赔偿损害。是以,本件形式上的
争点,虽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三五六条对于不完全给付是否有其适
用,然论其实质的焦点应该是:不完全给付之时效,是否应受到我国台
湾地区民法第三六五条之规范?稍后本文将对此有所评析。我国台湾
地区民法第三五九条但书于不完全给付之解除权并无适用: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4年台上字第一五○七号判决,提出
一个饶富兴味的问题:债权人基于不完全给付拟解除契约者,其解除
权之行使是否受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三五九条但书之限制?本件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否因债务人不为完全之给付而主张解除契
约?修正前民法固无规定,惟出卖人就其交付之买卖标的物有应负担
保责任之瑕疵,而其瑕疵系于契约成立后始发生,且因可归责于出卖
人之事由所致者,则出卖人除应负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外,同时构成不
完全给付之债务不履行责任……然出卖人应负瑕疵担保责任时,依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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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得请求减少价金或解除契约,但依其
情形,解除契约显失公平者,买受人仅得请求减少价金。因此,以相同
的瑕疵同时主张瑕疵担保及不完全给付时,出卖人之责任应等同视之,
始符公平正义之原则,并无加以区别之理,买受人于催告出卖人补正
而不补正时,是否可以解除契约?自应为相同之解释。易言之,应视该
瑕疵是否重大等情形以定,苟瑕疵并非重大,解除契约显失公平者,
应认仅能请求损害赔偿。”对此,本件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八庭
指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与不完全给付之债务不履行责任,其法律
性质、构成要件及规范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约,与因
不完全给付而解除契约,二者有别。诸如前者,无须可归责于出卖人之
事由,买受人即得依民法第三五九条规定解除契约;后者,则须有可归
责于出卖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约,且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负不完全给
付之责任时,如其不完全给付可能补正者,惟于买受人定期催告补正
而不补正时,始得依民法第二五四条之规定解除契约,不能补正者,
则可不经催告而解除契约(民法第二五五条、第二五六条);前者,
应受民法第三六五条除斥期间之限制,后者,则无民法第三六五条规
定之适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约显失公平者,买受人仅得请求减
少价金(民法第三五九条但书),后者,则无此规定之适用。原审以系
争建物之瑕疵非重大,余○华(买受人)不得以其催告被上诉人(建商)
补正瑕疵逾期未补正,依不完全给付适用给付迟延规定解除系争建物
买卖契约为由,而为不利于余○华之论断,其法律见解殊有违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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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原审似乎采取了请求权相互影响的观点,肯认买卖法上就物
之瑕疵担保所生解约权而设的限制,对于因不完全给付而来的解约权
亦有适用。反之,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则倾向于认为这是两个分别
独立的请求权依据,二者的构成要件并不相互调整、作用。究以何者
为当,颇费思量,请看本文以下之评述。
本文评释意见:综观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就不完全给付所示之
基本态度,本文谨提供下面三点看法:
,不构成不完全给付,在体
系解释上固然有据,但恐怕不符合当事人之利益。
按实务上认为,物之出卖人就买卖标的物之给付有瑕疵,致买受
人之履行利益未能获得满足,而无加害给付之情形,有鉴于我国台湾
地区民法第三五四条以下已就出卖人所负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为特别
规定,原则上自应优先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二七条关于债务不履
行之一般规定而为适用。
持此一看法之主要理由,应在于体系上适当限制不完全给付之适
用范围,同时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三六○条划清界限,避免产生竞
合,淘空买卖法上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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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本文以为,不完全给付,系指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提出不符
合债之本旨之给付而言,至于该标的物之瑕疵,究竟是发生在订约前
或后,对善意之买受人而言,实无关紧要,似无以瑕疵于契约成立时已
经存在为由,否定出卖人应负之不完全给付的责任。更何况,若因债务
人之过失,交付自始存在瑕疵之物,嗣导致债权人之人格权受有损害,
此时如认为不成立不完全给付,债权人即无法援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
第二二七条之一的规定,请求非财产上损害赔偿,此不足以保护当事
人之正当权益,几可断言。是以,本文认为现行实务依瑕疵存在于订约
前后,据以决定有无构成不完全给付的看法,宜透过课予出卖人一个
告知说明义务,来予以缓和、调整。倘此,本文以为出卖人于缔约时,
因过失未发现物之瑕疵、或因过失告知事实上不存在之品质时,应仍
成立不完全给付[9]。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最近于2005年台上字第
一一一二号判决,表示:“……买卖标的物如系特定物,于契约成立前
已发生瑕疵,而出卖人于缔约时,因故意或过失未告知该瑕疵于买受
人,而买受人不知有瑕疵仍为购买者,则出卖人所为给付之内容不符
合债务本旨,即应负不完全给付之债务不履行责任。”斯项判决的法
律见解,与向来实务立场不同,颇值参照。惟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是
否因此改弦易辙,变更其先前态度,仍有待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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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成立不完全给付,买受
人于出卖人修补瑕疵前,并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此一立场,殊值
赞同按实务上1988年度第七次民事庭会议决议,仅提及出卖人就
“已交付”之物,若其瑕疵于契约成立后始发生,且因可归责于出卖
人之事由所致者,得同时构成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与不完全给付责任之
竞合……如买受人主张不完全给付责任者,其得依瑕疵可否补正,分
别类推给付迟延请求补正或赔偿损害,或类推给付不能请求损害赔偿,
并有同时履行抗辩之适用,合先叙明。
近来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将上述法律见解,扩张适用于预售屋
“未交付”前即已发现瑕疵的情形。是以,目前不论买受人是否已经
受领房屋,均可向出卖人请求修补屋之瑕疵,并于出卖人补正前,行使
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买卖房屋之余额,并得进一步拒绝给付土
地部分之余款。此一立场,无异借由不完全给付的制度,在可归责出卖
人的前提下,赋予特定物之买受人于瑕疵系可补正的情形,享有请求
出卖人修补瑕疵之权利,以适度弥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三五九条欠
缺瑕疵修补请求权之体系,俾因应出卖人就标的物瑕疵具有修缮能力
之现代交易类型(预售屋、汽车、电器、计算机信息商品等)[10],
此乃突破现行规范架构的法律创造,深具“法与时转”的意义,应予
高度肯定。:.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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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不完全给付之适用要件不受物之瑕疵担保责任规定的影响,此一
观点,谅有斟酌余地。
按实务上认为,买受人未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三五六条尽到检
查标的物与通知物之瑕疵的义务,固视为承认所受领之物,丧失主张
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权利,但买受人仍得以物有瑕疵为由,本于不完
全给付之规定,主张其权利。同理,买卖之物的瑕疵,依其情形,解除契
约显失公平者,买受人固不得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三五九条规定解
除契约,但仍得本于不完全给付的规定,解除契约。对于渠等看法,本
文持保留态度。
首先,就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三五六条而言,其立法目的在于及
早发现瑕疵,避免瑕疵发生时点的认定、以及如何归责之举证上,发生
困难,故课予买受人一个从速检查所受领之物的不真正义务,俾早日
决定当事人因物之瑕疵所引起的责任归属。倘此,若买受人依不完全
给付主张权利时,不立即检查所交付之物有无瑕疵,或于发现瑕疵后,
不及时通知出卖人者,均将不当增加出卖人在举证自己就瑕疵给付系
不可归责的困难度,恐有违反诚信原则。是以,本文认为,我国台湾地
区民法第三五六条关于从速决定有无瑕疵的立法旨趣,对于买受人
以物之瑕疵为依据,而主张不完全给付者,亦宜一并予以规范,故应将
前揭条文的适用范围,“目的性扩张”至上述不完全给付的类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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