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公众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条款第三条所规定的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院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地震、台风、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
(七)火灾、爆炸、烟熏;
(八)被保险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
(九)被保险人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个人隐私的行为;
(十)被保险人侵害他人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以及商业秘密的行为;
(十一)被保险人所有、管理的机动车辆、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船舶、起重机械、电梯、升降机、自动扶梯导致的损失。
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依法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非人民法院以判决方式做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但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不在此限;
(五)间接损失;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
(七)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出售、赠与的产品、货物、商品所导致的损失;
(八)因建设工程施工引起的任何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九)患传染病以及食物、饮料、酒精中毒造成的损失;
(十)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因从事医师、药剂师、美容师、会计师、审计师、设计师、监理师、评估师、律师等专门职业造成的损失;
(十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因从事加工、修理、改进、承揽等工作造成委托人的损失;
(十二)停放车辆车内财产的损失或因刮蹭、碰撞、倾覆造成停放车辆的损失;
(十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所发生的任何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十四)在保险单列明的区域范围外所发生的任何损失;
(十五)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八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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