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手术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凡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下同)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院接受手术治疗的人员,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第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须由其监护人作为投保人。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身故保险金的义务:,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二)伤残、再次手术、并发症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再次手术、并发症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责任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首次接受保险合同载明的手术过程中,因手术意外导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按照以下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均不超过相应保险责任对应的保险金额。(一)被保险人在接受手术治疗过程中因麻醉意外之外的手术意外直接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手术意外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保险合同终止。(二)被保险人在接受手术治疗过程中发生麻醉意外之外的手术意外,并自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次手术意外致残的,依据保险人认可的专业鉴定机构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以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保险人按该标准所列伤残程度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手术残疾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伤残鉴定机构已经考量并扣除了原有伤残的影响,从而做出的公允的伤残程度鉴定结论,保险人予以认可。(三)被保险人在接受手术治疗过程中发生麻醉意外而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合同载明的手术麻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保险合同终止。(四)被保险人在接受手术治疗过程中发生手术意外,需要再次接受手术的,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再次接受手术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给付再次手术保险金,且最高给付金额以保险合同载明的再次手术保险金额为限。(五)被保险人自接受手术治疗之日起三十日内发生并发症,且经治疗后未痊愈的,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在手术治疗之日起三十日内因治疗该并发症而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给付并发症保险金,且最高给付金额以保险合同载明的并发症保险金额为限。(六)保险人所负给付各项保险金的责任分别以相应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其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项的保险责任终止。责任免除第六条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再次手术或发生并发症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三)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四)输血感染或术后感染;(五)被保险人或其家属不遵医嘱、延误诊疗、拒绝配合治疗或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六)门诊、急诊手术或其他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被保险人生命而采取的紧急医学措施,且医务人员未向被保险人或者其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意见的;(七)非本次手术治疗范围的投保前已患病症;(八)被保险人在非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医院另行求医;(九)在进行约定的手术前因分期手术而可以预见的再次手术或因病情的自然发展而需要接受的再次手术;(十)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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