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注:本篇法规已被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发布日期: 2006 年 6 月 29 日 实施日期: 2006 年 6 月 29 日)修改
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
(1996 年 11 月 27 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2 年 11 月 30 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 《安
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4 年 6 月 26 日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 《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
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快城乡集市贸易市
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建设,发展城乡集市贸易,促进商品流通,维护商品交
易秩序, 规范商品交易行为, 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参加,以集中、公
开方式, 在固定场所依法进行商品交易的各类专业性市场、 综合性市场、 租赁经
营商场以及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临时性商品交易场所。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贸市场建设、监督管理和商品交易活动,
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集市贸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
商业道德;集市贸易监督管理应当依法、公正、文明、规范。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集贸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物价、技术监
督、税务、公安、卫生、计划、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
对集贸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集贸市场的建设和发展,按谁投资、谁所有、
谁受益的原则,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外商投资建设集贸市场。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将集
贸市场建设纳入城市和乡镇建设总体规划, 按照繁荣经济、 方便群众生活、 节约
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八条 开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和乡镇建设总体规划和市场建设的要求;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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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开办集贸市场应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手
续。需要办理建设、用地等其他审批手续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需设立交易所(行)的,应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营业执
照。
第十条 兴建集贸市场不得占用城乡道路,妨碍交通。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的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市场日常管理组织和制度,责任到人;
(二)逐步实现市场功能齐全、设施配套;
(三)建立切实可行的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措施和制度,确保市场安
全有序;
(四)建立保证公平交易的有效制度,设立公平秤等计量复检器具;
(五)遵守和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六) 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类商品的成交额、 成交量等有关资
料,填写市场年检报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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