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漳民初字第7号
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机场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一楼82。
法定代表人张国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仰宁,福建漳州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晓方,福建漳州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继顺,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诏安县南诏海洋音像店负责人,住福建省诏安
县南诏镇五一村许寨巷71号。
委托代理人沈俊贤,男,福建省诏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沈继顺录音录像制品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晓方,被告沈继顺及
其委托代理人沈俊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其经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华特
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享有《芭比-我不是坏女孩》、《龙千玉—问花》、《江蕙—台湾红
歌》、《蔡小虎—一生只有你》、《龙千玉—阿郎》、《詹雅雯—想厝的人》、《王识贤—一片天》、
《陈雷—拼出头》、《向蕙玲—我爱的人不是爱我的人》、《龙千玉—异乡之恋》等10种合辑及其包含
的歌曲的各种音像制品享有独家于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复制、发行等权利。原告发现被告在福建省诏安
县南诏海洋音像店中大量销售《闽南语点唱榜》、《放电芭比》的盗版音像制品,其包含的几十首歌曲
为原告享有在大陆地区专有出版、复制和发行权的歌曲,原告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到被告经营场所进行了
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存。诏安县南诏海洋音像店系被告开办的音像制
品零售店,性质属个体工商户,被告应对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
售原告享有专有出版发行等权利的音像制品,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版权利益,请求判令被告:1、
立即停止销售《闽南语点唱榜》、《放电芭比》二种侵权音像制品的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
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含律师费、公证费和购买侵权音像制品的费用等)共计人民
币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台湾)关于专辑《芭比-我不是坏女孩》的授权书及福建省公证员协会
(2004)闽公协验证字第1174号《证明》,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台湾)关于专辑《龙千玉—问花》
的授权书及福建省公证员协会(2004)闽公协验证字第1169号《证明》,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台
湾)关于专辑《江蕙—台湾红歌》的授权书及福建省公证员协会(2004)闽公协验证字第1181号《证
明》,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台湾)关于专辑《蔡小虎—一生只有你》的授权书及福建省公证员协会
(2004)闽公协验证字第1168号《证明》,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台湾)关于专辑《龙千玉—阿郎》
的授权书及福建省公证员协会(2004)闽公协验证字第1167号《证明》,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台
湾)关于专辑《詹雅雯—想厝的人》的授权书及福建省公证员协会(2004)闽公协验证字第1186号《证
明》,华特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关于专辑《王识贤—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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