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克的宪政思想
宪政与民治的关系虽形影难剖,然其根本意义与作用,则有区别, “民治之精义在以民决政,宪政之精义在以
法治国。民治为本,宪政为用。 ”二者相辅而行,方可具今日民主国家的实质。
我们若要在今日民治宪政的波澜中,加以寻声考迹,当可在洛克的时代背景与《政府论两篇》 ,索得流源。
( 1)自然法与自然权利——洛克一如霍布斯,亦提出自然状态的主张,也以人性的解释作为立论的基础,
但内容则迥然有异。 他认为自然状态是自由平等的领域, 又人性并非如霍氏所描述的自私好争, 而是有社会倾向,
依理性以行动,这种理性是“上帝赋予人类共同的规范与判断的标准。 ”洛克称之为人心之中的“上帝之声” 。而
自然状态中的人人,就是“依理性而居” ,故充满理智与和平。
自然状态虽是一个自由平等的领域,但并非可放纵欲为的世界,它仍须受自然法的管治,并受理性的指导,
因为“上帝给人理性, 同时也给人与理性相伴的法律” ,这就是自然法。 洛克相信:“人类不仅有能力认知自然法,
并且可以像数学命题一样予以证明” ,所以他说:“在自然状态中,有自然法治理,人人皆受其约束;而理性,那
就是自然法,它训示就教于它的人类:人人皆平等独立,无人得以侵害他人之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 ”
在洛克所述的自然法诫训中, 绝大部分关于个人的权利, 他认为这些权利是人人本有的不可剥夺的 “自然权
利”,其中以生命、自由和财产最为重要。自然权利源于自然法,故亦受自然法的保障,当国家成立后,政府更
要加以维护。这种思想成为 17 世纪以来宪政思潮的主流,更导成美国宪法修正案前十条的《权利法案》 。
( 2)社会契约——自然状态既然是和平的世界,何以人人欲脱离而进入政治社会呢?洛克指出,这是因为
自然状态存有三种主要的“不便” :缺乏一部明确而周知的法律,这部法律是经由共同的同意而承认为是非的标
准、 为决定一切争执的共同尺度; 缺乏一位大公无私且为大众通晓的法官, 人民赋予他有依据确立的法律以解决
一切争端的威权;缺乏拥护判决而使之能执行的权力。简言之,即缺乏一部保障自然权利的制定法,以及解释和
执行该法的机关与威权。
洛克认为要补救这些缺点, 就须建立一个文明的政府。 于是人人经由共同同意而订立社会契约, 并创建一个
政治实体,其目的就在保障全体人类的自然权利。
洛克运用社会契约至少有四项特点,影响日后民治宪政原则的发展,至为深著。一,他主张社会契约,并尽
可能保存自然的自由 ( Natural freedom )。人人所让出的, 仅是执行自然法的权利, 其他的权利仍保留如昔, 而且,
因人天性上是自由、独立、平等的,所以社会契约须经全体一致的同意。这些犹欲停留在自然状态的人,对他们
亦不加强求。所以洛克希望有两项限制:其一,政府的权力是有限的,其二,契约的订立绝对要基于同意。二,
这项契约是自由个人间的同意缔造, 而不是治者与被治者间的订立, 前者所给予的, 只是“受委托的权力” 或“信
托”,其目的仅运用于达成社会的公共利益。三,社会契约只能草拟一次,因此如何获得立约者后代的同意呢?
洛克提出“默认”的原则。他认为当个人达到成年而续受政府的保护与恩惠,毫无退出转往其他社会或前往“新
世界”另辟天地时,他们就是默认现存的政府与契约。四,多
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的宪政思想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