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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学研究的方法论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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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瑞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上传时间:2008-9-22
关键词: 证据法学/方法论
内容提要: 在中国目前的法学研究中,理论与实践完全形成了“此案”与“彼岸”的两个世界。我们的学术研究不存在缺乏资料的问题,而缺少的是一种科学的研究证据法学问题的方法。对于证据立法运动、法律移植运动和思辨法学,我们要反思和辨证看待。证据法学的发展从方法论的角度看,需要关注以下三个问题:一是必须关注中国现实中出现的问题,二是必须对问题的成因进行分析,三是必须从经验和教训的角度出发,发现中国存在的深层问题和制度问题,总结出深层的结构,上升到概念化,从而提出自己的理论。
一、引言
证据法学目前处于一种十分尴尬的境地,这主要表现在以下3个方面:第一,证据法是一个独立的学科吗?不论是刑事诉讼法学者、民事诉讼法学者,还是行政诉讼法学者都是在各自的学科体系之内来专门研究本领域的证据规则。从立法的角度来看,三大诉讼法都是将证据规则作为各自法典的专章予以简单规定,尤其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证据规则区区不过八条。从司法解释的角度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就民事诉讼证据和行政诉讼证据制定了专门的司法解释,而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至今仍然没有得到制定。证据法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可谓尴尬之一。第二,迄今为止,证据法学科的理论体系、理论基础、知识体系、具体的框架结构还处于尚待建设之中,没有形成比较成熟的体系。第三,我国证据法中的许多命题、概念、理论、甚至思维方式都来自于西方,学习西方的证据法学理论可谓每一位法学院学生的必经之路。
中国自清末沈家本法制变革以来一直是在学习西方,所不同的是,清末法制改革学习的主要是欧陆法;建国之后我国开始学习苏联法律;70年代末我国的法制改革开始学习英美法;现在不管是大陆法还是英美法,其相关理论都能在中国学界和学术中找到影子。需要指出的是,证据法这门学科可能比其他学科受国外法学的影响更加深远。从英美证据法中的可采性、相关性,大陆证据法上的证据能力、证明力,司法证明的基本概念,包括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替代证明的几种方式到证据法的基本原则,包括无罪推定、自由心证、直接言辞等几乎都是来自于西方的法学理论。
当然这本无可厚非,一个法制后进的国家,许多概念、理论相应缺乏,这时我们需要借鉴法制先进国家的一些有益经验来帮助发展和完善我国法制。但是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从西方引进的概念、原则、理论、思维方式是学院式的,这套学院式的思维方式有其存在的特殊空间。在我国大学法学院、科研院所,凭借这套思维方式作研究,产生了许多论文,产生了一大批硕士、博士、专家、教授、学者。然而,在中国的另外一个领域,即广大的司法实践中,这套学院式的思维方式以及这些来自于西方的话语又有多少能被人们所接受呢?中国的法官、检察官、警察到底能接受多少?中国的律师能用这套
“法律人的思维方式”从事法律实践活动吗?我的总体判断是,法学院接受的这套思维方式、话语体系,每每到实践中、到办案的第一线,会让人产生一种沮丧的感觉。以下试举数例。
法学院每每告诉我们,英美法中的传闻规则是规范证人作证、规范证人证言可采性的一个非常重要的规则,传闻证据一般予以排除,当然存在诸多例外。欧陆法与此规则对应的是直接言辞原则,强调案卷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原则上要出庭作证,法官原则上要亲自审理,直接接触最原始的证据材料。这些规则或原则,从理论上看,都是一种不证自明的、带有普适性的真理。但是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只要我们旁听一个案件的审理,我们就会对中国的法庭审判有比较深刻、直观的理解。在中国的法庭审判中,一个案件,甚至是死刑案件,可能在几个小时内就审理完结,整个庭审活动就是公诉人宣读侦查人员在侦查阶段单方面制作的笔录;笔录宣读完毕之后,法庭听取辩护方对上述宣读笔录的意见,这就是所谓的质证。也就是说,三个小时就可以完成整个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最后几乎所有的定案根据都是笔录。我不禁要问:在中国的法庭审判中有传闻证据规则的身影吗?直接言辞原则有其在存的空间吗?
笔者去年在《法学研究》上发表了一篇论文——《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在这篇论文中,我将这种现象概括为“案卷笔录中心主义”,这是我对中国的审判方式研究的一点最新的心得。近十年的审判方式改革中,我们移植了英美的对抗式审判方式,创造了一种抗辩制或辩论制的审判方式。一直以来,我们试图改造我国的审判方式,但是实际上中国并没有审判,案件中证据的采纳、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根本不是在法庭上解决的,法庭这种独特的空间只是一种审判的形式而已,法官最终是通过庭后阅卷和庭外调查来产生内心确信,实现对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纳、法律的适用等问题作出裁判。从理论上说,证据法是规范法庭审判的法律,但是我们在实践中发现,在很多情况下,中国的法庭审判流于形式。
再比如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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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