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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牛奶管理办法.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3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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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月1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牛奶管理,保护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牛奶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奶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牛奶,包括生鲜牛奶、消毒奶、酸奶等液态奶。本办法所称牛奶加工,指将生鲜牛奶加工为消毒奶、酸奶等液态奶的行为。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牛奶生产、收购、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牛奶管理工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奶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牛奶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牛奶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工商、物价、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牛奶管理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奶业工作的领导和扶持,促进奶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全市奶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奶业管理机构应加强奶牛基地建设,建立健全奶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积极搞好奶牛养殖技术指导与服务工作。第六条饲养奶牛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饲养场地清洁卫生,无污染和疫病传染源,有相应的清洁卫生牛舍、容器、贮存室及清洗消毒设施; (二)从业人员无传染性疾病,并取得健康证明; (三)符合国家有关奶牛场卫生及检疫规范规定的其它条件。第七条饲养奶牛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奶牛疫病防治、牛群健化和挤奶操作规程等规定,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奶牛检疫证明。奶牛应每年进行炭疽疫苗和巴氏杆菌疫苗预防注射,并按规定进行结核病、布鲁氏杆菌病检疫。发现奶牛患烈性传染病和其它人畜共患病时,应及时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采取有效控制、扑灭措施。第八条奶牛场应建立化验室,对每批牛奶进行质量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能出场。个体奶牛户也应加强卫生管理,确保牛奶质量。第九条生鲜牛奶不得直接上市销售。第十条在奶牛基地应当建立牛奶收购站(点)。牛奶收购站(点)可以由牛奶加工企业设立,也可由基地奶牛协会等奶农组织自办。建立牛奶收购站(点)应报奶业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奶业管理机构的指导。牛奶收购站(点)应配备必要的牛奶质量检验仪器设备,符合卫生条件,工作人员取得健康证明,并经奶业管理机构培训合格。第十一条牛奶收购者应当与奶牛场或个体奶牛户签订生鲜牛奶收购合同,并严格履行。扶持和鼓励牛奶加工企业建立奶牛基地,走种养加、产供销相结合的产业化发展路子。第十二条收购生鲜牛奶实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原则。必要时,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奶业管理机构制定生鲜牛奶收购指导价,报市政府审核同意后执行。第十三条交售和收购的生鲜牛奶应符合国家《生鲜牛乳收购标准》,严禁在牛奶中掺水或加入其他异物。第十四条下列牛奶禁止交售和用于加工消毒奶、酸奶: (一)无动物防疫合格证或奶牛检疫证明的奶牛场(户)生产的奶; (二)患传染病、乳腺炎奶牛的奶; (三)奶牛产犊后7天内的初奶; (四)应用抗菌素、镇静及激素药物期间和停药3天内的牛奶; (五)已变质或有异物、异味的异常牛奶。第十五条交售的牛奶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牛奶收购者应拒绝收购,并向有权机关举报。第十六条牛奶收购者对交售的牛奶应当进行必要的质量检测,交售和收购牛奶双方对牛奶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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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