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址:/h/2011/1010/c25408-,有效发挥价格调节基金的作用,根据《湖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省政府345号令)(以下称《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第三条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注重效益、专款专用的原则。第四条价格、财政、地税、人民银行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价格调节基金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中的相关问题。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联席会议的召集和组织。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价格调节基金征集计划、使用方案、项目论证和绩效评估等工作。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及年终决算清理期之前,将上一季度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不含教育收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总额的2%,划入价格调节基金。第六条实行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按照定价权限,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形成的加价收入,直接转为价格调节基金。车用天然气加价收入,按有关规定用于补贴后的结余部分,由财政部门划入价格调节基金。第七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娱乐业、旅店业、饮食业、通信业,烟草、酒类、化妆品生产、批发、零售业以及成品油、电力、燃气、热力生产与销售业的企业或个人,应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第八条省属及中央在鄂生产、经营成品油企业的价格调节基金,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机构直接征收,缴入省级国库。第九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收取预付款未使用完的余额,应按规定全额退还。因消费者自身原因逾期无法退还的,省属及中央在鄂企业的预付款,经省价格主管部门检查确认后,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机构直接征收缴入省级价格调节基金;其他经营者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款,经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检查确认后,由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直接征收缴入价格调节基金。第十条地方税务机关面向社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税额为计征依据,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1%计征价格调节基金。第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含代扣代缴义务人,下同)申报“三税”时一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价格调节基金。地方税务机关以同一张税务票据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第十二条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及时足额解缴到同级国库。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每月终了后15日内,汇总上月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数额,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情况月度报表,传递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第十三条缴纳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地方税务机关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相关情况,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四条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地税机关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情况进行核查。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配合核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经核查发现欠缴、漏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办理补缴手续,足额追缴。第十五条价格调节基金按下列规定安排使用:(一)当粮油食品等群众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显著上涨时,政府采取经济措施调控价格,对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因执行政府价格政策产生的损失,给予补偿;(二)根据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和宏观调控管理的需要,对部分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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