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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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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的登记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管理办法》等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进行的登记。第三条林权登记主要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在登记管理工作中还会产生其它登记,如更正登记、补发登记、预告登记等。初始登记是指初次拥有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林权权利人),按照规定程序到登记机关办理的林权登记。变更登记是指林权权利人所拥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经初始登记后,因某种原因导致原登记的主要权利内容发生部分变化的,林权权利人持原林权证向登记机关提出的登记。注销登记是指因被依法征用、征收、占用和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林权权利人原已登记的一宗或多宗林地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全部丧失的,林权权利人到林权登记机关进行的登记。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登记发证机关,其所属的林业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林权登记发证的具体办理部门,依法负责受理林权登记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全国统一样式的林权证是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唯一凭证。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依法确定的行政区域界线作为登记管辖范围。林权登记发证的管辖权限按以下规定执行:(一)使用国家所有跨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二)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三)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四)集体所有及使用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及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五)跨越行政区域界线的林地,经四至接边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确认归属并书面同意后,可由林地所有权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发证;未经林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所发放的林权证一律无效。(六)依法登记的林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章林权登记的申请第六条凡未载入林权登记簿、发放国家统一式样林权证的宗地,林权权利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林权初始登记申请,办理林权初始登记。未经初始登记的,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该林权的其他登记。第七条已通过初始登记的林权,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林权登记申请:(一)变更登记:因林权依法互换、转让、继承、赠予、分割、抵押导致林权发生变更的;(二)更正登记:林业主管部门或林权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发现林权登记内容错误或漏登的;(三)补发登记:因林权证破损影响使用或遗失、灭失的;(四)预告登记:当事人签订有关林地流转的协议,可以按照约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预告登记。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林权注销登记申请:(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导致林地权属变更或者消灭的;(二)被依法占用、征收、征用造成林地权属变更或者消灭的;(三)由于自然灾害等造成林地权属变更或者消灭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导致或者造成林地权属变更、消灭的其他情形。第九条申请林权初始登记的,申请的宗地应无权属争议,界限清楚,标志明显,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决议、方案等;(四)按有关规定需提交的其他资料。林权权利人提出初始登记时,《林权登记申请表》上应有四至接界人签名,林地所有权单位、村委会、乡镇政府还应当签署意见。第十条申请林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三)林权证;(四)县林业分类经营办公室的林种证明;(五)互换、转让、继承、赠予、分割、抵押等合同、协议、公证书。第十一条申请林权证补发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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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