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我市环保系统行政处罚行为,严格依法行政,体现环保执法的公正、公平,按照市政府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原国家环保总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以及《德阳市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环境保护部门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处罚幅度的选择决定权。 市环保局及各县(市、区)环保局在作出环境行政处罚时,应根据本规定及附件《德阳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执行标准》实施裁量权。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遵循处罚法定、公开公正、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基本原则。执法人员应当坚持依法执法、公正执法、科学执法的观念,充分发挥法律法规的引导、规范、教育和保障功能,同时应当强化执法责任意识,体现权责统一,对违法执法和不当执法,必须依法承担责任。第四条 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与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精神,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二)对人身健康、公私财产和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程度;(三)造成污染纠纷或污染事故的大小;(四)造成社会影响的大小;(五)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是初犯还是再犯,是故意还是过失;(六)是否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七)是否配合环保部门查处其他环境违法行为,是否有立功表现。第五条 行政相对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按照其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程度划分为三类,依法给予不同的行政处罚:(一)初次违反环保法规并且主动纠正未造成污染危害的,属于轻微违法,按罚款额度下限范围处罚;(二)同一当事人曾因相同原因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环保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污染的,属于严重违法,按罚款额度上限范围处罚;(三)前两项未包括的属于一般违法,按罚款额度中限范围处罚。第六条 行政相对人有以下情形的,可以加重处罚:(一)在主观上有违法故意的;(二)经教育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屡教不改,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三)重点地区、重点行业,特殊时期,群众投诉多的。同时兼有以上加重处罚情形的,可以累计,但不得高于法定最高罚款权限。第七条 行政相对人有以下情形的,可以减轻处罚:(一)配合对违法行为的查处,且有立功表现的;(二)在主观上没有违法故意的;(三)事后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害并经核实的。同时兼有以上减轻处罚情形的,可以累计,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权限。第八条 在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之前,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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