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河南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于1999年11月11日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根据2012年5月2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公布《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与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决定》第3次修订。该《办法》共22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148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与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决定》已经2012年3月30日省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长郭庚茂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条为加强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保障其正常、有效运行,促使污物达标排放,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防治设施(以下简称防治设施),是指为防治环境污染与其他公害建设各种处理(处置)、净化、控制设施,包括废物综合利用与城市污染物集中处理(处置)设施以及相配套监控装置。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与个人防治设施。第四条任何单位与个人都有保护防治设施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擅自关闭、拆除、闲置及不正常使用防治设施单位与个人进行检举与控告。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防治设施管理作为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重要内容,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本辖区内所有污染源排放污染物达到国家与地方规定标准。第六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防治设施实施统一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有关规定与管理权限,对已建成防治设施及时组织验收并对其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审批排污单位拆除、闲置、关闭以及更新改造防治设施申请; (三)对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防治设施排污单位与个人依法作出处理。第七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理机构负责对防治设施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拥有防治设施单位与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防治设施实际处理能力与污染物实际需处理量相适应,所排放污染物应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指标; (二)建立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制度与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如实填写防治设施日常运行记录,定期报告污染物排放监测结果; (三)按照国家或本省规定设立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并安装配套计量装置与监控装置; (四)有保持防治设施正常使用所需管理与操作人员,有健全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以及污染事故应急处置措施与报告制度等; (五)防治设施应与产生污染物相应生产设施同步运行,同等维护与保养。第九条一切单位与个人必须保持其防治设施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关闭或不正常使用其防治设施。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不正常使用防治设施: (一)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未经防治设施处理而直接排入环境; (二)将污染物在未经防治设施全过程处理而又未达标情况下直接排入环境; (三)将部分防治设施停止运行; (四)违反操作规程使用防治设施,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与维修,致使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 (五)违反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所需条件,致使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其他情形。第十一条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必须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作出不同意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决定,视为同意。第十二条防治设施停止运行(使用)期间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超过国家或地方标准排放污染物。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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