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以下简
称防治设施)的监督管理,保障其正常、有效运
行,使污染物达标排放,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
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防治设施,是指为防治环
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建设的各种处理(处置)、贮
存、净化、控制设施,包括废物综合利用和污染
物集中处理(处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设施以
及相配套的监控装置。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防治
设施的监督管理。
放射性与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监督管
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统筹安排城镇污
水、生活垃圾等集中处理设施项目建设,提高本
行政区域城镇污水、垃圾集中处理率。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治设施
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者擅自关闭、拆除、闲
置及不正常使用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
,那最亮一颗是我心大雨
举或者控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把防治设施的管
理作为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并采取
有效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达到
控制要求。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
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防治设施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对防治设施的
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
政公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
污水、生活垃圾等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
理。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改革、水利、农业、卫生、
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防
治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建设相应的防治
设施,防治设施的处理(处置)能力应当满足排
污单位污染物最大排放量的处理(处置)要求。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省的规定设
,那最亮一颗是我心大雨
立规范化的污染物排放口,并配套安装污染物浓
度、总量计量装置和监控装置;重点排污单位污
染物处理(处置)设施应当对水、气、电进行单
独计量,关键部位应当设置视频监控装置。
重点风险源企业应当依法建设突发环境事
件应急设施,产生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重点
风险源企业应当安装有毒、有害气体监控预警设
施。
第九条排污单位必须保障防治设施稳定、有
效运行,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
标准、总量控制以及环评批准文件要求,并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防治设施操作
规程和运行管理制度、污染物排放监测和报告制
度等;
(二)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防治设施管理和操
作人员;
(三)防治设施应当与产生污染物的相应生
产设施同步运行,同等维护和保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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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贮存和填埋固体废物的设施,应当采
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措施;
(五)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对主要污染物
进行监测,如实填写防治设施日常运行记录,建
立档案,公开监测结果;
(六)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完
善预案处置体系,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应急
处置能力。
第十条排污单位可以自行运行防治设施处
理(处置)污染物,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运
行防治设施处理(处置)污染物。
排污单位委托相关单位运行防治设施处理
(处置)污染物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
方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一条排污单位必须保持防治设施正常
使用,不得擅自关闭、拆除、闲置或者不正常使
用其防治设施。
排污单位确有必要关闭、拆除、闲置防治设
施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
面申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
,那最亮一颗是我心大雨
起 10 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作出不同意决定的,
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关闭、拆除、闲置防治设施的申请
应当载明如下内容:
(一)防治设施的基本情况;
(二)关闭、拆除、闲置的主要原因;
(三)关闭、拆除、闲置后,排放污染物的
种类、数量、浓度、去向和可能对环境产生的影
响,计划采取控制或者减少排放污染物的措施及
预期效果;
(四)重新安装使用或者恢复使用的时间。
第十三条防治设施因为维修或者突发事件
停止运行,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超
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总量控制要求排放污染
物,并立即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如实报
告。污染物排放可能使相邻地域的环境受到严重
污染的,应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
和居民。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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