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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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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10年6月25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第三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水务、国土资源、卫生、财政、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第四条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保障供应、确保安全的原则。城市供水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业、农业用水与城市生活用水发生矛盾时,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第五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建立城市供水安全保障体系和城市供水应急机制,确保城市供水安全。城市供水安全保障和供水应急经费应当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第六条城市公共供水,应当坚持国有资本投入为主。鼓励社会资本、外资投资城市公共供水。第七条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第八条鼓励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向周边地区延伸,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区域供水一体化。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依法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应当严格执行,非经原批准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第十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及时建设和更新改造城市供水工程,增加城市供水能力,保障供水质量,满足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需要。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和更新改造应当以政府投入为主,所需资金纳入城市建设投资计划。鼓励采取企业自筹、社会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城市供水设施建设、更新改造资金。城市公共供水公用事业附加费应当用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维护和水质改善。第十一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应当与城市规划、建设同步进行,与所依附的道路、桥涵、河渠等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第十二条新建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规定进行设计和建设。已建住宅未达到一户一表、计量出户要求的,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具体改造办法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三条用户内部用水管道不得擅自穿越城市道路;确需穿越的,应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四条新建其他地下管线与已建公共供水管道并行或垂直交叉时,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影响公共供水管道安全,需要移动公共供水管道或者采取其他保护措施的,应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五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供水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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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0-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