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忠诚协议是否含有法律效力【关键点提醒】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应该区分对待,单纯性“忠诚协议”约定或承诺,比如“损失费”、“赔偿款”、“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无过失方全部”约定或承诺属于违约责任,应确定其有效;包含特定人身关系约定,如“不得离婚、必需离婚、放弃对未成年儿女监护权”等,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要求而无效。【经典案例】相关夫妻忠诚协议,最经典一个案例是上海市闽行区人民法院一个判例。原告曾某(男方)离婚后经过征婚,和也曾离异贾某(女方)相识。经过短暂接触,多个月后双方登记结婚。因为两人均系再婚,为慎重起见,6月,夫妻俩经过“友好协商”,签署了一份“忠诚协议书”。协议约定,夫妻婚后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儿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协议书中还尤其强调了“违约责任”:若一方在婚期内因为道德品质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不道德行为(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声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协议签署后,在婚姻存续期间,贾某发觉曾某和其它异性有不正当关系。5月,曾某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和此同时,贾某以曾某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曾某支付违约金30万元。法院经过审理,依据双方达成忠诚协议,判决曾某支付对方“违约金”30万元。后曾某不服上诉,二审中经法官调解,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曾某向贾某支付25万元,双方握手言和。此判决一出,实际是认可了夫妻忠诚协议法律效力,立即引发了法学理论界轩然大波,由此也引发了夫妻忠诚协议到底是否有效争论。在此情形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二)》,就忠诚协议方面问题作出了回复:《婚姻法》第4条所要求忠诚义务,是一个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和另一方进行交换而签订协议,不能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协议。如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这一解答,实际上又否认了忠诚协议效力。【各方见解】第一个意见认为协议有效。夫妻忠诚协议属于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并不违法,夫妻忠诚原来就是法律要求内容,属于法律明确要求,协议双方等于把法定义务变成了约定条款,法院应该给予认可;婚姻本身即契约,一方在背叛对方之前,就得考虑违约所要付出代价。从这个意义上说,忠诚协议对于维系婚姻稳定将起着主动作用。第二种意见认为协议无效。婚姻关系是人身关系,以爱情为基础,不能经过协议设定,夫妻间应相互忠诚仅仅是一个价值取向,而不是一个含有强制性责任;《婚姻法》要求夫妻“应该”相互忠实而非“必需”,“应该”意在提倡,只有“必需”才是法定义务。法律许可夫妻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但不许可经过协议来设定人身关系。人身权是法定,不能经过协议来调整。【律师见解】律师查阅了大量法院判例,并和多位法学教授研讨,认为目前法律界对待夫妻忠诚协议效力上,主流见解还是趋向于有效说,但应该注意其约定而区分对待。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应该区分对待,单纯性“忠诚协议”约定或承诺,比如“损失费”、“赔偿款”、“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无过失方全部”约定或承诺属于违约责任,应确定其有效;包含特定人身关系约定,如“不得离婚、必需离婚、放弃对未成年儿女监护权”等,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要求而无效。(一)、民法理论而言,“忠诚协议”属于私法范围,奉行意思自治标准。夫妻双方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署了忠诚协议,意在实现相关婚姻某种意思自治。但这种意思自治不是任意无边界自由,要受到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双重约束,也即其内容不得违反法律严禁性要求,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假如上述条件全部满足,则该行为应被评价为民事法律行为,并产生对应法律约束力。那么在“忠诚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时,该行为应该是对夫妻双方全部含有约束力。(二)、认定夫妻忠诚协议,合于夫妻忠诚义务之立法本意。中国《婚姻法》第4条要求:“夫妻应该相互忠实,相互尊重。”这里“忠实”和“尊重”广义上包含相互信任和忠诚,不得欺骗、欺侮、歧视、遗弃配偶她方和不得为第三人利益而损害配偶她方利益;狭义上则关键是指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应该保持性生活专一性,不得从事婚外性行为,包含和她人通奸和同居等行为。“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立法本意和社会道德规范。其约束对象就是夫妻之间身体忠诚,保护这种身体忠诚,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所以说“忠诚协议”和婚姻法立法本意出发点是相一致。(三)、并不是全部夫妻忠诚协议全部是有效,实践中需要审慎对待。1、受胁迫、欺骗情况下签署夫妻忠诚协议无效。中国《民法通则》明确要求: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反真实意思情况下所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当然,这里胁迫应该是指比较严重情形。2、“不得离婚、必需离婚、放弃对未成年儿女监护权”等包含特定人身关系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要求而无效。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主张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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