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标题】谢家荣非法进行节育手术案
【审理法院】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1999)昌刑初字第65号
【审理日期】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
【文件代码】
谢家荣非法进行节育手术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1999)昌刑初字第65号。
2.案由:非法进行节育手术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秉均、普发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美英。
委托代理人:于英,昌宁县达丙镇人民政府司法助理员。
被告人:谢家荣。1999年4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赵惠菊,昌宁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伟罗;审判员:禹王芬;代理审判员:曾新华。
6.审结时间:1999年9月6日。
(二)诉辩主张
1.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谢家荣于1997年农历4月间认识本村街子社普应菊并数次和之发生性关系,致使普应菊怀孕。以后,谢家荣前后于1998年1月14日和3月10日两次用红花、三七、苏木、紫草煮好后给普应菊堕胎。3月11日8时许,普应菊出现大出血后被送往昌宁县翁堵乡计划生育服务站抢救无效死亡。1997年农历正月19日及1997年农历10月间,被告人谢家荣还分别为罗秀芬和杨如清各堕胎一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家荣行为已触犯《中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要求,组成非法节育手术罪,应予处罚。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晋美英诉称
被告人谢家荣行为造成了其女儿死亡,使其生活无着落,无依靠,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赡养费等经济损失累计94 600元。
3.被告人答辩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谢家荣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煮堕胎药给普应菊是因数次约她到卫生院她不去,并数次威逼被告人煮给她吃。所以,对造成普应菊死亡,她本人有责任,被告人不应负担民事责任。
被告人谢家荣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谢家荣非法进行节育手术造成普应菊死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它证据证实,所以,不能认定普应菊死亡是因为谢家荣帮其堕胎所致。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被告人谢家荣于1997年农历4月间认识本村未婚女青年普应菊后数次和其发生性关系,致使普应菊怀孕。被告人谢家荣知道后于1998年1月14日用红花、三七、苏木、紫草煮药给普应菊服用堕胎,因量小而未达目标。同年3月10日6时30分左右,被告人谢家荣再次用红花、三七、苏木、紫草煮好后在自己家中给普应菊服用堕胎。普应菊服药后回到家中,约11时许出现头疼、腰疼症状。21时许,被告人谢家荣得悉后将普应菊接回到家中。同月11日凌晨4时许,普应菊出现阴道大出血症状。8时许,谢家荣将其送到昌宁县翁堵乡计划生育服务站抢救无效死亡。当日,谢家荣立即普应菊尸体在山上火化后埋葬。1997年农历正月19日和1997年农历10月一天,被告人谢家荣还前后为本村妇女罗秀芬和杨如清各堕胎一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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