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牵连犯理论与立法比较姓名: 董海珠学号: 200912206030180039 摘要: 牵连犯作为刑法罪数形态之一, 其广泛应用于司法实践, 但是, 关于牵连犯理论, 却有很多争议。牵连犯的概念最早是有德国法律家费尔巴哈做出的, 费尔巴哈还对牵连犯提出了“从一重处断”的原则的规定。对于牵连犯应该如何处罚, 理论界也是争议已久, 纵观世界各国刑法典, 刑事法律, 对牵连犯作出明文规定的法典寥寥可数, 最近这些年, 又有些国家在“牵连犯要‘数罪并罚’的呼声日益高涨”的情况下,取消了“择一重处断”的原则,我国到目前为止还么有牵连犯的完整、统一的定义, 对于处罚原则, 刑法分则的规定也很混乱, 理论界也是争议颇大,本文将从这些个方面对牵连犯理论进行分析。关键词:牵连犯牵连关系择一重处断数罪并罚牵连犯是一罪与数罪区分中涉及的一个比较重要也比较复杂的犯罪形态, 其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广泛。牵连犯作为传统刑法理论上与数罪并罚相对应的一个形态, 近年来一直受到刑法理论界一些学者质疑, 而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也极不统一, 认识颇不一致。各国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 对牵连犯的态度大相径庭。特别是我国新刑法生效实施后, 尽管在总则中对牵连犯的概念和处罚原则没有作明文规定, 但是分则一些条文规定的内容, 却充分体现了对牵连犯的不同处罚原则。理论和实践上对此问题的分歧更大, 有人建议在刑法中增设牵连犯之规定; 有人则认为不必发展牵连犯理论; 有人主张废止牵连犯提法。真可谓众说纷纭, 始终不能形成主流意见, 达成共识, 这在一定程度上给司法机关的实际操作造成混乱。牵连犯理论的发展前景如何呢? 一、国内外关于“牵连犯”的立法情况“牵连犯”这个法律术语是从国外传来的。据考证, 在刑法学发展史上, 最早对牵连犯的概念作出较为系统、完整的表述, 并明确提出对牵连犯应适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的是德国的费尔巴哈( 1755 —— 1833 )。费尔巴哈在他受命起草的 1824 年《巴伐利亚刑法典(草案) 》中把牵连犯和想象竞合犯一起作了如下的规定:“犯罪人( 1 )以同一行为违反不同的刑罚法规,或者( 2 )确以不同行为实行了不同的犯罪,但这一行为仅是实现主要犯罪的手段, 或是同一主犯罪的结果, 应视为附带的情形, 可考虑不作加重情节, 只适用所违反的最重罪名之刑。”[1] 这就是最早见到的有关牵连犯及其处理原则的立法规定。 1907 年颁布的现在仍在施行的《日本刑法》是以《德国刑法典》为蓝本制定出来的, 该法总则第 54 条也把牵连犯和想象竞合犯一起作了如下的规定:“同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 或者作为某一犯罪的手段或结果的行为, 触犯其他罪名的, 按照其中最重的罪所规定的刑罚处断。”《日本刑法》直接影响近现代旧中国的刑法。在日本刑法学者冈田朝太郎帮助起草的《大清新刑律》( 1910 年颁布) 、以后被北洋政府更名为《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的总则第 26 条规定:“以犯一罪之方法或其结果而生他罪者, 从一重处断, 但于分则有特别规定者不再此限。”我国现行刑法虽然对牵连犯的概念和处罚原则未作明文规定,但是在刑法分则的规定中体现了对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如刑法典分则第 399 条规定的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与受贿罪构成的牵连犯依照“从一重处断”原则处罚。刑法典第 157 条第 2款规定的妨害公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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