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信托业刚性兑付问题的思考.doc对信托业刚性兑付问题的思考摘要:刚性兑付规则在我国信托市场上由来已久,但该规则从诞生之日起就因为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引起了广泛的争议。在实践中,我们可以通过完善信托法律法规、加强合规性建设、健全合格投资人标准制度等手段打破此规则。关键词:信托;刚性兑付;风险缓释一、信托行业存在的隐患根据用益信托网最新地统计数据显示,2015年上半年,信托业发展相对平稳,资产规模继续保持21%左右的增长速度,,成为仅次于银行业的第二大金融部门。[1]然而,近两年受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影响,实体经济的增速回落,工商业企业综合压力增大;房地产行业在经历了十多年的“野蛮生长”之后,逐渐趋于平缓,众多大型房企去“房地产化”的趋势出现;地方平台融资因地方债务处理而面临传统模式无法为继的情况,这些行业曾促进了信托业近年来的飞速发展,但现在也埋下了兑付风险增加的隐患。2012年起,信托产品兑付危机开始成为各大媒体报道的热点。2012年3月,;同年11月,中融信托青岛凯悦拍卖事件;2013年1月,中信信托三峡全通事件;影响最大的当属2013年底爆出的中诚信托诚至金开1号信托兑付危机。然而回顾这些案件,在信托项目运行过程中均出现了兑付困难。但从最终处置的结果来看,投资人却未产生任何损失。究其根源,是因为在我国房地产信托、政府融资类信托等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及银信合作信托等理财产品中,一直存在着“刚性兑付”的规则。二、信托业刚性兑付产生的原因刚性兑付是指,信托产品到期后,当该信托计划不能如期兑付或者出现兑付困难的时候,信托公司必须出面兜底动用自有资金或者引入第三方资金介入,按照之前的承诺把本金及收益分配给投资者。这一规则产生于2005年左右,监管层在处理金信信托、庆泰信托、伊斯兰信托等事件的基础上,慢慢形成了一种思路:对于出现问题的信托计划,要求信托公司根据委托人初始出资金额而非投资结果确定最后的兑付金额,否则信托公司将被被叫停业务。[2]当时,信托公司牌照紧俏,各个公司为了保证为了保住自己的信托业务,不得不重视兑付问题,刚性兑付由此走上了实践之路。2010年,监管层多次下文要求信托公司确保兑付:第一,要求集合信托资金信托计划确保兑付,对单一信托计划要求较小;第二,要求确保兑付清算日期在信托计划到期日期或者之前,不得在其之后;第三,要求确保兑付的信托产品为融资类产品,不包括证券类投资产品。据此判断,2010年刚性兑付被正式确立为一种行业规则。[3]但是该行业规则却不符合我国信托业“一法两规”的规定。我国《信托法》第34条:“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34条第3款明确规定:“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行为”,《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8条第1款规定:“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有以下行为: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这些法条都明确否定了刚性兑付的合法性,实际上刚性兑付是被法律法规所命令禁止的。那么仅仅依靠监管层的隐形要求就能使刚性兑付成为行业“潜规则”吗?笔者认为仅仅依靠这是不现实,它形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信托公司天生的缺陷我国的信托制度在20世纪初从美国移植而来。1921年,中国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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