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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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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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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和维修,维护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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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小区公共收益扣除业主委员会办公和业主大会同意的其他经费后,其余部分可以用于交存维修资金,具体交存比例由业主大会决定。
商品住宅已出售但未建立维修资金的,应当按本办法的交存标准进行补建。公有住房出售时,未提取或者未足额提取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补提;业主未交存的,应当按照规定补交。
第十二条 纳入城镇老旧小区改造计划的项目可以通过补建、续筹维修资金方式,实行“即交即用”模式,履行居民出资义务参与改造。未建立维修资金专户或者已建立专户存额不足的老旧小区居民,按照当地维修资金补交标准进行补交,确保使用时账户资金充足。
第十三条 维修资金交存可以采取一次性筹集或者分期筹集、公共部分收益抵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业主委员会收集、公积金划转等方式筹集。
 交存维修资金,应当出具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维修资金应当存入当地维修资金专户银行的专户中,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统一代管;业主大会成立后,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维修资金专户可以选择代行管理或者自行管理。选择自行管理的,应当在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选定的专户银行设立专户,接受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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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财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市(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决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应当在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召开业主大会,并就下列事项进行表决: 
(一)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决议; 
(二)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三)账目管理委托单位和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的决议; 
(四)维修资金保值增值及续交方案; 
(五)其他与维修资金有关的决议事项。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维修资金自行管理申请表;
(二)业主大会同意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表决结果;
(三)维修资金管理方案;
(四)业主管理规约;
(五)参与财务管理的业主委员会成员或者聘用财务管理人员的财会专业技能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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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维修资金主管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维修资金公示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每年至少向全体业主公示一次下列情况:
(一)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维修、更新、改造的项目和费用以及按户分摊情况,应当按每幢建筑物公示;一幢建筑物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应当按门号公示;
(三)业主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对维修资金查询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业主申请复核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八条 维修资金账户应当通过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用于支付维修及更新、改造工程费用的专项维修费用只能支付到约定的维修单位账户中。
第十九条 专户银行应当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求,建立维修资金专用系统,并接入省维修资金管理信息系统。专用系统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核算单位,按栋建账、核算到户,建立业主分户卡和明细账,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结存和查询等环节统一管理,保证业主可以随时查询分户账中的资金数额,使用便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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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及产生的利息属于业主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业主维修资金账户滚存使用: 
(一)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五)其他应当计入维修资金的收益。
第二十一条 在保证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当地维修资金总额及使用计划等因素制定合理的保值增值方案,对闲置的维修资金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定期组合存款、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等,并确保资金安全。
第二十二条 房屋灭失的,业主应当持注销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本人身份证等有关材料,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维修资金账户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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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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