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第2号
【发布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令〔
【发布日期】2005-05-23
【生效日期】2005-05-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新华网
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期限等发行情况。中央结算公司应定期汇总发行公告,并向中国人
民银行报告融资券的发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主承销商应当在每期融资券发行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融资券发行情
况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章交易、结算、兑付
第二十三条融资券在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即可以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机构
投资人之间流通转让。
第二十四条融资券的结算应通过中央结算公司或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发行人应当按期兑付融资券本息,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变更兑付日期。
第二十六条发行人应当在融资券本息兑付日5个工作日前,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
息网公布本金兑付和付息事项。
第二十七条发行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将兑付资金及时足额划入代理兑付机构
指定的资金账户。代理兑付机构应及时足额向融资券投资人划付资金。
发行人未按期向指定的资金账户足额划付兑付资金,代理兑付机构应在融资券本息兑付日,
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及时向投资人公告发行人的违约事实。
第二十八条主承销商应当在融资券兑付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融资券兑付情况书
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四章信息披露
第二十九条发行人应按有关规定向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
第三十条发行人的董事或法定代表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一条发行人应当在融资券存续期间按要求定期披露财务信息。
同业拆借中心应将发行人披露的信息电子版妥善保存,并向融资券投资人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在融资券存续期内,发行人发生可能影响融资券投资人实现其债权的重大事
项时,发行人应当及时向市场公开披露。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项:
(一)发行人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发行人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
(三)发行人发生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
(四)发行人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五)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重大遗漏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该企业继续发行融资券,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对发行人披露虚假信息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
主承销商未履行督促协助企业披露信息义务的,暂停其承销业务。
第三十四条承销机构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停止该承销机构从事融资券业务。
第三十五条为融资券的发行、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注册会
计师、律师等专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其将
不能再为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
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中央结算公司应于每个交易日,及时向市场披露上一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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