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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满足特定消费群体需要的大型厂矿等内部,需征求厂矿企业管理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的意见,可以设置1-2个零售点;
(六)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持证零售户改变经营地址,办理许可证变更的。
第八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立零售点:
(一)申请人为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个体工商户或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申请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三)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
(四)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3年的;
(五)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已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1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3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七)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1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3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八)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3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九)与住所不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十)同一经营场所已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许可证还在有效期内的;
(十一)违章建筑场所、临时建筑场所、简易搭盖、流动摊点、集装箱房等非固定经营场所,未取得占道经营许可的电话亭、报刊亭等场所;
(十二)生产经营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等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场所;
(十三)经营场所已列入政府拆迁规划并被冻结的区域;
(十四)基于未成年人保护和安全、环境因素等不适宜经营卷烟的场所;
(十五)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
(十六)通过信息网络渠道经营的;
(十七)各级党政机关和医疗卫生机构内部;
(十八)幼儿园、中小学校内及距其出入口中间点101米以内的区域;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九条零售点设置的其他情形
(一)本辖区的残疾人、军烈属、特困户等特殊群体首次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由本人从事个体经营,能够出具相关证明的,可再城区和镇驻地街道、社区零售点间距要求基础上放宽50%,特殊情况除外;零售点应由持证人本人驻店经营,不得以合伙、雇佣、委托等方式交由他人经营;
(二)许可证有效期内,持证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家庭成员继续从事经营,或者因继承、法院判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或企业类型发生改变导致许可证持证主体发生改变,在原经营地址重新申领许可证的,不受合理布局的限制;
(三)经营场所的安全要求和中小学、幼儿园周围的限制规定不得放宽;
(四)已合法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零售户,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受合理布局规划调整的影响,但经营场所位于中小学、幼儿园周围的,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五)基于未成年人保护和安全、环境因素等不适宜经营卷烟的场所,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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