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厦民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金都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莲前西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吴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招文、杜国长,厦门兴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证明力。3、提供四张摄有停车场设立告示牌的 照片,证明该告示牌的内容为“本广场仅提供停车场地使用,不承担保管责任”。旨在证明 其与停车人之间不存在车辆保管关系。星成公司质证认为此照片不能证明系争车辆被盗时 停车场设立有这一告示牌,而上述证人所在单位闽南大酒店与闽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均系 金都物业的股东,其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星成公司还提供厦门市公安局2000年7月18日出具给厦门市保险公司的证明,证明 公安机关对系争车辆被盗一案已经查控,至今未发现车辆下落。旨在证明其于2000年10 月7日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 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犯罪嫌 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金都物业对市公安局的证明真实 性无异议,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本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9日晚,星成公司驾驶员将闽D2315号“美鹿”牌小轿 车停放在金都物业在闽南大厦前设立的露天开放式停车场内。金都物业收取星成公司驾驶 员5元停车费,但未收取所停放车辆的钥匙及行驶证,亦未向停车人出具取车放验凭证。 当晚,星成公司驾驶员要提车时,发现车辆已丢失。厦门市公安刑警支队于同年7月14日 发出协助通报,但至今未将失窃车辆追回。
另查明,1995年12月厦门市物价局以厦价(1995)价字238号《关于闽南大厦管理 服务费标准的批复》,该批复对金都物业的管理服务项目作出具体规定,即“交通工具停放 场所的管理1998年12月金都物业于与闽南大厦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 同》,该合同第10条规定对“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第23条规定“露天车位、地 下车库的车位使用费依照厦门市物价局和业主管理委员会商定的标准向车位使用人收取”。
上述事实有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厦门市物价局1995年第 238号批复、证人证言、照片及厦门市公安局的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星成公司与金都物业是否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即金都物业 对停放在其设立于闽南大厦露天开放式停车场的系争车辆应否负保管之责。2、星成公司起 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即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 7号文是否适用于本案。
本院认为,一、由于星成公司将系争车辆停放于金都物业的停车场时,除交纳5元停 车费外,双方未就车辆停放性质进行任何约定。因此金都物业与星成公司间的法律关系性 质显然不能简单地以该5元停车费的缴交与否来判断,而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一) 从保管合同的概念和特征看。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
合同,其法律特征不仅是双方当事人关于保管的意思表示一致,还必须有寄托人将保管物 交付保管人,使保管物置于保管人的实际占有和控制之下的事实存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就 车辆保管的意思表示并不一致,而星成公司停车时也未将车钥匙或车辆行驶证交与金都物 业,以便金都物业实际控制车辆,而金都物业亦未对星成公司出具取车放验凭证。(二)关 于金都物业是否提供车辆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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