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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的名义侵权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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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的名义侵权案

  案析以单位名义进行诈骗定性
  -08-26正义网 刘天尧
  一、一起以单位名义进行诈骗案的诉讼状况
  余某以某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名义申请,经省教育厅、发改委批准成立一所民办中档职业教育学校即某科技学校的自然人也就不构成犯罪,这种推理错在将事实作为大前提,而将法律作为小前提了。
  4、从司法解释的合用看,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人也应当承当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使用措施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这是针对不一致的部分作的规定,应当一致且新的司法解释中没再规定的部分在实践中怎么操作,有见解觉得新的司法解释没有变更的原司法解释部分应继续合用。尽管两高《有关合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了司法解释的效力合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但1997年刑法是对1979年刑法的修订,而不是颁布新法废除旧法,从法的延续性上讲,针对诈骗罪,新的司法解释只排除了不一致的状况下以本解释为准这一种不能合用的情形,如果所有废除就没有必须作出特别规定了。
  5、从导致的后果看,余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行了提交虚假学生资料信息,骗取中职国家助学金260余万元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国有财产所有权,社会危害性大,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受到刑罚惩罚。
  笔者觉得,余某构成诈骗罪。余某诈骗中职国家助学金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单位行为,不构成单位犯罪。余某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用其自己出资的中职学校名义指使学校职工编造虚假学生学籍骗取国家助学金,学校职工在余某授意下,不仅不将所骗取的助学金发放给学生,反而将款项由学校财政专户转入学校以余某个人名字开设的帐户。该校能顺利收到由财政厅拨付的助学金,正是余某个人为了非法占有国家财产,运用国家对贫困生中职教育进行补贴的帮扶政策,和助学金发放过程中有关职能部门的内控不力和监管漏洞,假借学校身份实行的个人犯罪行为。学校是余某个人实行诈骗行为所运用的工具,从诈骗国家助学金行为的筹划到最后被骗助学金的占有均在余某一人的掌控之中,其行为属自然人诈骗犯罪,不构成单位犯罪。
  最高检《请示答复》的浮现,也为法院认定余某构成诈骗罪提供了遵从法律的根据。法院判决认定,因余某系学校法定代表人,是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诈骗的中职国家助学金是余某组织、指使本单位人员实行的,故应以诈骗罪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余某的刑事责任。但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原则上应有别于自然人实行的诈骗犯罪。
  如果说最高检司法解释的目的是对的适使用措施律,使立法意图在司法裁判中得到实现,那么在最高检《请示答复》浮现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即进行了法律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刑法第30条的含义和合用问题,针对实践对法律提出的迫切需要,抓住改革的核心领域和核心环节,立即启动立法程序,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推动核心领域立法,充足体现了中国立法的针对性、立即性、可实行性和系统性。4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第30条的解释,公司、公司、机关、机关、团队等单位实行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筹划、实行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环绕本案的定性量刑亟需核心把握的核心问题
  1、如何辨别单位意志和个人意志
  中国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必需具有合法性、组织性、独立性的特性,它的外延要广于民法意义上的“法人”。在推动改革的实践中,单位体现形式多样,即便是一人公司,也和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具有内在一致性,符合中国单位犯罪中的主体规定。因此在办理自然人运用单位名义进行诈骗案件中,一定要核心把握如何辨别单位意志和个人意志,不能让钻法律空子的人在“法律”下乘凉。
  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笔者觉得鉴定单位意志和个人意志需要从三个方面入手,综合认定:一是考察单位适格与否。要核心考察单位与否是由一定人员根据一定的分工构成的组织体,有无独立于单位成员意志的单位意志的形成机制。如虽经法定程序设立,但实质上由一种人经营操作的“皮包公司”,其个人行为和单位行为、个人意志和单位意志相混淆,就不符合刑法意义上的“单位”特性。二是单位意志性和组织性特性。依单位意志就是由单位决定的行为,单位犯罪的故意必需是由单位决定的,必需是以一定的组织形式体现出来的单位意志,并通过单位授权由个人实行。要核心考察意志形成的过程,分析单位构成人员个人的行为与否属于单位意志的体现。一般觉得,只有可以代表法人的自然人的行为和犯意才干归责于法人,而个人意志是经个人决定而形成的意志。如本案中余某的行为就不符合单位的意志性、组织性特性。该学校的组织形式健全,学校根据章程设有董事会,对于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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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