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网络出版服务秩序,促进网络出版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出版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网络出版服务,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网络出版物,以及为他人提供传播网络出版物服务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网络出版物,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经过制作、编辑、加工的数字作品,范围主要包括:
(一)文学、艺术、科学等领域内具有知识性、思想性的文字、图片、地图、游戏、动漫、音视频读物等原创数字作品;
(二)与已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内容相一致的数字作品;
(三)将上述作品通过选择、编排、汇集等方式形成的数字作品;
(四)新闻出版总署认定的其他类型的数字作品。
网络出版服务的具体业务分类另行制定。
第三条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传播和积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要。
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作为网络出版服务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网络出版服务的前置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作为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全国网络出版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各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通信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网络出版服务及接入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做好配合工作。
第五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六条国家鼓励组建网络出版服务行业社会团体,按照章程,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倡导网络文明,传播健康有益内容,抵制不良有害内容。
第二章网络出版服务许可
第七条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必须依法经过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第八条图书、音像、电子、报纸、期刊出版单位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确定的网站域名;
(二)有确定的网络出版服务范围;
(三)有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所需的必要的技术设备,相关服务器和存储设备必须存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第九条其他单位从事互联网出版服务,除第八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确定的、不与其他出版服务单位相重复的,从事网络出版服务主体的名称及章程;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必须是中国公民,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至少1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
(三)除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外,有适应网络出版服务范围需要的8名以上具有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出版及相关专业技术职业资格的专职编辑出版人员,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少于3名;
(四)有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所需的内容审校制度;
(五)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六)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新闻出版总署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单位不得从事网络出版服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网络出版服务业务的合作,应当报新闻出版总署进行安全评估。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申报材料,应该包括下列内容:
(一)如实填写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申请表》;
(二)单位章程;
(三)网络出版服务可行性分析报告,包括资金使用、产品规划、技术条件、设备配备、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市场分析、风险评估、版权保护措施等;
(四)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验资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简历、住址、身份证明文件;
(六)编辑出版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国家认可的职业资格证明;
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网站域名注册证明、相关服务器存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证明。
本规定第八条所列单位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仅提交前款(一)、(七)、(八)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三条设立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申请者应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一)持批准文件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写《网络出版服务许可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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