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湖保护和治理条例
(2020年1月1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湖保护和治理,改善河湖生态环境,恢复河湖生态功能,推进生态文明 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河湖水域岸线等管控规定,实行河湖
岸线分区管理。科学划分河湖岸线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开发利用区,明确分区管
理保护要求,强化岸线用途管制和节约集约利用, 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强度,维护河湖岸线自
然形态。
第三章治理和修复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湖保护和治理规划开展河湖系统治理,坚持跨区域 统筹、全流域全过程治理、各部门协同,尽快实现河湖生态系统的结构完整、功能修复。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落实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严格审批涉及 河湖的规划、土地、项目,依法查处并清理河湖管理范围内的违法违规建设项目。
城乡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 城乡规划的临河界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非法排污、设障、捕捞、养殖、采砂、采 矿、围垦、侵占水域岸线等活动进行清理整治,防止水域污染、水土流失、河道淤积,维护 堤防安全,保持河道通畅。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依
法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予以清除。 在紧急防汛期,省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
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依法作出紧急处置。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 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 制指标。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湖水功能区划水质标准,依法确定水环境 质量改善目标及期限,结合河湖水体纳污承载能力,采取综合措施,逐步改善入河湖水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排污许可证制度,加强对入河湖污染源的监 管,依法关闭非法入河湖排污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控源截污、 内源治理等方式,加强沿河环湖截污管
道建设,开展河湖清淤疏浚,清捞垃圾和漂浮物, 逐步消除不达标水体,恢复和增强河湖自
我净化功能。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兼顾农牧民生产生活和河湖生态保护需求,依法科 学划定畜禽禁养区,有效防止畜禽养殖污染河湖水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林生产者科学使 用化肥、农药、地膜等投入品,控制面源污染。推广水产品生态种植、养殖技术,依法取缔 网箱养殖,防止种植、养殖污染河湖水体。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逐步提高城镇污水管网建设标准,
实现雨污分流,加强城中村、老旧城区和城乡结合部的污水收集处理, 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生活污水收集、 处理设施建设,采取集中处理与分散治理相结合
等方式,消除散乱排放,有效管控农村污水。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湖保洁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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