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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咨询暑期社会实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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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报告
时光荏苒,岁月如梭。今年的暑假又开始了。应学校老师的安排,我开始了我的法律咨询暑期社会实践。
因为自己的懒惰,在学校时未能好好地把开设的科目学习精通,所以心情非常忐忑,总是担心自己不能扮演好这个角色。经过十天的实践,我体会到了社会的复杂,改变了原来的很多看法。我对其中一个遗腹子是否可以作为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案子印象最深。以下是我对这个案例进行的分析。
案情
2011年4月6日,当事人彭某雇佣的驾驶员彭某某,驾驶豫SXXXXX中型普通货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凌晨时分,当车行至广韶段时,车辆尾随碰撞前方由陈某驾驶的鲁LXXXX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彭某某死亡、车上其他人员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对此交通事故,相关的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大队于2011年5月2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彭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的父母、妻子、小桑(2011年5月30日出生)与陈某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彭某某的父母、妻子和彭某某刚出生的孩子小桑想诉至法院,要求陈某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小桑的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61000元。为此彭某某的父母、妻子向我咨询一下是否可行。
二、分歧
我认为对遗腹子小桑即彭某某的女儿是否可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要求被告彭某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
是本案产生分歧的焦点。
对此有二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是小桑可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因是小桑虽然在她父亲死亡的时候还没有出生,但是她的出生具有必然性,所以她有接受抚养的权利。而她的父亲由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了,他的抚养小孩的能力随即丧失,而这个情况是雇主彭某造成的。所以彭某在赔偿损失的时候,不仅仅要赔偿彭某某死亡时已经存在的其他的家庭成员,对于这个遗腹子小桑,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及立法精神,雇主也要给与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是事故发生时小桑并没有出生,母腹中的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不应该赔偿,法院不会支持小桑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
我同意第一种观点,认为小桑可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要求彭某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理由如下:
我国的《民法通则》虽然不承认胎儿有权利能力,但考虑到胎儿出生后即为婴儿的利益,在某种情况下法律对胎儿给予特殊保护,即可根据胎儿的利益由法律另行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就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这一规定既坚持了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原则,又对胎儿的利益给予切实的保护。再如《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民事权利能力作为享有民事权利的前提条件,自无疑义。但对于尚存于母体内的胎儿,虽尚未出生,但法律在某种情况下对胎儿给予了特殊保护。本案中小桑
虽然在其父死亡时没有出生,但其所享有的一切权利法律均已作出规定。小桑出生后,其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享有诉讼权利能力,可以作为独立的主体参加诉讼,其权利可由其的法定代理人即彭某某的妻子或父母代为行使,要求赔偿他们抚养费。所以其抚养费的请求权,法院应给予支持。但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还要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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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miao1972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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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