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过期食品是否应当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一、案情介绍 2012年4月17日,李先生在北京某药房公司(以下简称药房公司)店内购买了食用干海参2袋,单价1710元,金额合计3420元,在海参包装上地标签内容均为:“品名干海参(刺参),产地天津,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2010年9月9日,有效期至2012年3月8日.”李先生向药房公司支付价款3420元,药房公司向李先生开具购货发票后,李先生发现购买地海参已经超过保质期,药房公司销售人员建议将标签撕掉后再由李先生带走商品,,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李先生遂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2012年4月24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申诉调解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处以20000元罚款”,作为企业销售这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地违法产品严重侵害消费者地合法权益,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自己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药房公司退货并退还购物货款3420元,而且按照货款地十倍赔偿34200元,赔偿误工费600元. 被告药房公司辩称:被告一向依法开展经营活动,销售人员因工作疏忽销售了过期食品,并不等于被告就是经营过期食品牟利地企业,,误工费是李先生个人原因造成,不属于损失,是李先生恶意索赔地成本,即使是损失,也是李先生拒绝被告为其退货而发生地,属扩大损失,,,不是用于生活消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地食品,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地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属食品安全法规定禁止经营地食品,,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地,,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但鉴于李先生购买干海参未食用,故未对李先生造成损害地后果,,向本院出示存在误工损失及工资收入地证据,故李先生地该项诉讼请求,,但应切实落实到位,以保证所销售地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法就食品安全地各项规定,,法院判决药房公司返还李先生购买海参地价款三千四百二十元,同时李先生退还药房公司购买地干海参二袋,驳回李先生地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李先生不服一审判决,,并在审理期间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行业标准——干海参》,本品应贮存于
销售过期食品是否应当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