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19980921(颁布时间)19980921(实施时间)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文号)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房地产转让第四章房屋租赁第五章房地产抵押第六章房地产中介服务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管理,包括对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房地产抵押以及房地产中介等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管理。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机关)是本市房地产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重大、复杂的房地产转让由市房管机关会同国土部门进行管理。区、县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房管机关)按权限分工负责所辖区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受市、县房管机关委托,负责房地产交易的日常管理工作。国土、建设、规划、工商、财政、物价、国资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房管机关做好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第六条房地产转让、抵押、出租的,其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出租。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从事房地产交易活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当事人应当持有相应的房地产权利证书等合法证件。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进行交易:(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三)权属有争议的;(四)已批准实施拆迁的;(五)未经国资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六)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交易的其他情形。第九条房管机关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应当自当事人提交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当事人提交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并说明理由。第十条房地产交易应当使用书面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强制使用其制作的格式合同。第十一条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交易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价格,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第三章房地产转让第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交换、赠与或下列方式将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一)以房地产投资、入股的;(二)以土地使用权投资,与他人联合开发房地产,使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三)因房地产权利人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四)以房地产抵偿债务的;(五)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被拆迁人房屋的;(六)按房改规定或优惠政策售房及准予再转让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房地产转让人应当是依法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的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受让人应当是自然人、法人和依法拥有独立财产权的其他组织。第十四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地产转让合同自当事人签订之日起成立。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预售的商品房自竣工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房管机关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房地产的转让,以核准的过户登记为房地产权利的交付。受让人自核准过户登记之日起,取得转让的房地产权利。第十五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在建房屋工程的,完成房屋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第十六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由市、县房管机关审查、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转让方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依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处理:(一)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后的土地用于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项目的;(二)转让私有住宅的;(三)按照国家房改规定出售公有住房的;(四)转让的房地产暂时难以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五)根据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不宜出让的;(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不需办理出让手续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其建设的商品房,应当向市、县房管机关申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申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25%以上;(四)已确定工程进度和竣工日期;(五)已与在本市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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