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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危不救”的法律定性及其研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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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危不救”的法律定性及其研究

(法学院法律系法学专业陈炜琳)
(学号:1999031254)

内容提要:对于“见危不救”行为的法律定性,我国刑法学通说惯从不作为犯的视角研
究,即论证不履行义务的不作为和作为行为之间具有等价值性或者同等的可罚性以及“见危
不救”所违反的救助义务的根据,但形成通说的是形式的作为义务论,在解决司法实践时不
免稍嫌不足,因此,本文试图在检讨现有通说的基础上展开论述事实性要素才是“见危不
救”行为定性中的决定作为义务的根据,而规范性要素仅为事实性要素的补充要件,由此明
确而有力地厘定其法律性质。
关键词:见危不救作为义务根据等价值性事实性要素故意杀人罪
教师点评:本文确能立足于社会现实,从真实案例入手,直指目前“见危不救”案件中
刑法理论遭遇的瓶颈问题——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根据的不足,并检讨现有的相关刑法通
说,明确“不救”的行为方式属不作为,从不作为犯的研究角度层层深入剖析,进而敢于提
出自己独创性的见解作为通说的补充和完善,最终得出“事实性要素才是‘见危不救’行
为定性中的决定作为义务的根据,而规范性要素仅为事实性要素的补充要件”的结论,为司
法实践对“见危不救”的行为定性提供了更充分有力的理论依据。全文体现了实际-理论-
实际的一种思维过程,体现了作者作为法律本科生关注依法治国进程中司法实践的热点难点
问题,并试图研究解决。文章逻辑结构合理,思路开阔清晰,论证有力,论据充分翔实,文
字洗练,是一篇优秀的本科毕业论文。(点评教师:罗旭红,副教授)

2001 年天津法院对一起妻子自寻短见丈夫却没有及时制止的案件,以故意杀人罪判处
见死不救的丈夫王春全有期徒刑六年,i这一看似简单而且能够得到大多数人认同的判决却
隐含了一个刑法理论上的新问题:按照我国刑法通说,行为人只有在负有法定义务、职务或
者业务上的义务以及先行行为而引起的义务等法定义务的场合,才可能成立不作为犯,ii道
义上的义务不能成为不作为犯的成立依据。即便是在法律义务当中也并未有明确规定父子或
者夫妻之间,一方自杀,另一方有救助、阻止的义务。而倘若“见危不救”的作为义务缺失、
不明确或者不充分势必导致司法实践的理论依据不足甚至可能“颠覆”已有的判决进而影响
日后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的判断方向。至此,应当如何界定“见危不救”的法律性质以及如
何处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之间在此类案件上较大差异的问题亟待解决。
一、“见危不救”之涵义
(一)见危不救的涵义
见危不救,即见死不救,泛指在他人危难之时,默然处之,不予救助的态度和行为。在
国外,如俄罗斯、美国、德国、西班牙、巴西、罗马尼亚、波兰等国家都在其刑法典中规定
了“见危不救罪”,iii指的是“不负特定职责或义务的主体,对处于有生命安全危险状态中
而急需给予救助的人,自己能够救助而且明知给予救助对自己或他人无危险,而竟不予救助
的行为”。iv可见,此处所谓“见危不救”有以下特征:客体是他人生命安全;客观上,救助
是急需的,主体有救助的能力和条件,且救助对本人及第三人均无危险;主观上,对于其不
救助之行为是直接故意的,但是对于危险的最终结果则是放任的态度即间接故意。
(二)讨论范围界定
近年来,司法机关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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