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陈剑玲(jianlingchen@)2007年11月28日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通过缔结国际公约或条约的方式,就缔约国间的知识产权保护进行协调和合作。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产生有其历史必然性。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始于19世纪下半叶。在一百多年的发展历史中,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法律制度正在不断完善,而且越来越朝着广泛的专业领域和地域发展。巴黎公约第一个保护工业产权的国际公约:1883年,比利时、法国、巴西、意大利等11个与会国在巴黎召开的外交会议上签署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巴黎公约》于1884年7月7日生效。巴黎公约至今已经有近150个成员。自从1883年签署以来,巴黎公约》多次被修订。现在大多数国家多采纳较近期的草案,即1967年的斯德哥尔摩文本。《巴黎公约》的主要条款1、关于成员之间法律一致性和执法统一性问题的具有国际公法特征的条款(例如要求成员国设立一个职能部门)2、关于要求或者许可成员做出相关国内立法制度的条款(授权成员国立法防止滥用专利权)3、关于成员国权利义务的实体内容条款(例如国民待遇原则)《巴黎公约》的保护范围根据《巴黎公约》第一条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是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外观设计、商标、服务商标、商号、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工业产权应做最广义的理解,不仅适用于工商业本身,而且也应同样适用于农业和采掘工业以及一切制成品或天然产品,例如酒类、谷物、烟叶、水果、牲畜、矿产品、矿泉水、啤酒、花卉和面粉等。专利应包括本同盟成员国法律上承认的各种工业专利,如进口专利、改进专利、增补专利和补充证书等。《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国民待遇原则主体范围:非常广泛同盟成员的国民与同盟成员有一定联系的非成员国国民(营业所)内容:该国法律现在或者今后“给与的便利”法律救济工业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例外:仅仅有关程序的限制(例如因司法和行政程序特性而将特定的条件加于外国人身上)不属于对国民待遇原则的违反。《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优先权原则基本含义:所谓优先权,是指在一个成员国内基于某个申请人对一项工业产权的申请,同一申请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所有其他缔约国申请保护,并且后者的申请日将被视同为最早的已记录在案的申请日。主体范围:享有国民待遇的成员国民优先权取得之条件:其主体已向一个成员国正式提出专利和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应为正式申请申请人应明确主张优先权并提供说明文件《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优先权原则效力:仅适用于专利和商标;需满足一定的时间期限(对于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而言,是12个月;对于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而言,是6个月);作用:通过优先权这样一种精巧的法律制度设计,通过授予跨国申请者以优先权,使外国申请人得以时间上的优先抵消和对抗内国冲突申请人的地域上的便利,有助于实现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专利商标权的独立保护原则:专利商标的获得在不同成员国国内相互独立权力的消灭独立权利保护的实体内容互相独立最低保护标准原则《巴黎公约》中关于商标的规定对已注册商标在其他成员国享有与商标原籍国同等的保护;但是,上述同等保护受到一定限制:在先权利缺乏显著性违反道德或者社会公共秩序关于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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