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国家烟草专卖局文件国烟科〔 2006 〕 894 号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产品鉴别检验管理办法》和《卷烟产品鉴别检验规程》的通知行业各直属单位: 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产品的违法行为, 加强烟草产品的鉴别检验管理, 确保鉴别检验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 更好地服务于烟草专卖行政执法工作, 现将修订后的《烟草产品鉴别检验管理办法》和《卷烟产品鉴别检验规程》印发给你们,自 2007 年1月1 日起施行。 2002 年印发的《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和《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规程(试行)》(国烟科[2002]436 号)同时废止。— 2—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八日(此件可上网) 主题词: 烟草产品检验管理通知抄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抄送:国家烟草质检中心,各省级烟草质检站。分送:国家局、总公司领导,办公室、专卖司、法规司。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 2006 年 12月 11 日印发— 3—烟草产品鉴别检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烟草产品鉴别检验的管理, 确保烟草产品鉴别检验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等,制订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烟草产品是指烟叶、烟草种子等烟草原产品,卷烟、雪茄烟、烟丝(含膨胀烟丝) 、再造烟叶、复烤烟叶等烟草制品, 滤嘴棒、烟用丝束、卷烟纸、接装纸、滤棒成型纸、烟用薄膜、烟用内衬纸、卷烟商标印刷品、烟用拉线、烟用香精香料等烟用材料和烟用防伪标贴等。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烟草产品(含进口烟草产品)的鉴别检验。第四条鉴别检验工作应坚持公正、公平、科学的原则,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鉴别检验所涉及的机构和人员均须遵守本办法。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4—第五条具有法定地位并具备相应承检能力的国家级、省级烟草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或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审查认可并授权, 方可开展对授权范围内烟草产品的鉴别检验工作。第六条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是国家级烟草产品鉴别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家级鉴别检验机构) ,其职责为: (一)承担各类烟草产品的鉴别检验和仲裁性鉴别检验; (二) 负责建立烟草产品鉴别检验所需的烟草产品实物对照样品库和技术资料库并负责实物对照样品和技术资料的确认及发布工作; (三)负责制订烟草产品鉴别检验技术文件; (四)组织开展鉴别检验技术的研究、交流; (五)承担鉴别检验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考试工作。第七条省级烟草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是区域性的烟草产品鉴别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省级鉴别检验机构) ,其职责为: (一)承担辖区内各类烟草产品的鉴别检验; (二) 负责有关烟草产品相关技术资料的整理上报和实物对照样品的认定工作; (三) 开展和参与鉴别检验技术的研究与交流以及技术培训工作。— 5—第八条烟草产品生产企业、国外烟草产品销售(代理)商等有义务和责任向鉴别检验机构提供用于烟草产品鉴别检验的实物样品和技术资料并对其有效性和真实性负责。第九条鉴别检验机构对委托的样品不能作出明确判定时, 有权向有关专业部门索取技术资料, 有关部门应给予配合; 也可委托其他鉴别检验机构进行鉴别检验。第三章受理第十条鉴别检验的受理范围为: (一) 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及法定消费者维权组织委托的烟草产品; (二) 经授权的其他鉴别检验机构委托或申请仲裁性鉴别检验的烟草产品; (三)合法经营单位委托的烟草产品。第十一条申请鉴别检验的委托方应向鉴别检验机构提供鉴别检验样品来源说明等资料, 提供的鉴别检验样品应满足鉴别检验的需要。第十二条鉴别检验机构接受委托的, 应与委托方签订鉴别检验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第十三条鉴别检验机构有权不予受理下列委托: — 6—(一)未提供相关资料的; (二)样品不能满足鉴别检验需要的; (三)无法获得有效实物对照样品或相关技术资料的; (四)因技术条件限制无法鉴别检验的; (五)已经作出仲裁性鉴别检验结论的; (六)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已经做出终审判决和决定的; (七)其他不予受理情形的。第四章鉴别检验第十四条鉴别检验的依据为: (一)烟草产品实物对照样品或相关技术资料; (二) 与被鉴别检验烟草产品相关的产品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 (三)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 (四)其他足以得出鉴别检验结论的依据。第十五条烟草产品的鉴别检验主要采用比对、分析等方式, 得出合乎逻辑的判定结果或结论, 同时根据需要也可采用能够准确得出鉴别检验结论的其他检验方法。第十六条鉴别检验机构应加强对烟草产品对照样品和相关技术资料的管理,确保其真实有效。— 7—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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