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协议解除案例
篇一:三起保险协议纠纷经典案例
正确了解适用《解释(二)》 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协议纠纷经典案例 人民法院报北京6月7日讯 (记者 张先明)最高人民法院7日出台《有关适用〈中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同时公布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企业人身保险协议纠纷案(保险协议代署名的法律后果),田某、冉某诉某保险企业人身保险协议纠纷案(保险协议解除和保险人拒赔),吴某诉某保险企业财产保险协议纠纷案(“免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等三起经典案例,以案说法,帮助审判人员和社会各界群众正确了解适用《解释(二)》,以公平保护市场主体正当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发展。
案例1:
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企业人身保险协议纠纷案
——保险协议代署名的法律后果
关键点提醒
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协议时应该亲自签章。保险员工代为签字,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
《解释(二)》包括条款:第三条第一款 投保人或投保人的代理人签订保险协议时没有亲自签字或盖章,而由保险人或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盖章行为的追认。
简明案情
保险企业的员工张某和投保人王某是同学关系。在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时,王某在外地出差,于是王某让张某到自己家中找自己的妻子收取保险费。张某遂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的妻子取得了保险费,并替代王某在投保书上签字。投保书所记载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投保的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终生,交纳保险费期限为20年,每十二个月应交纳保险费金额为2021元。王某出差回到北京以后,张某将保险协议及保险费发票交给了王某。今后,王某每十二个月正常交纳保险费,累计交费12021元。直到2021年,王某、张某关系恶化,王某遂起诉保险企业,以投保书不是自己亲笔签字为由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王某在张某代其签署投保书后,取得了张某转交的保险协议文本及保险费发票,应视为其对张某所实施的代签约行为已经明知。在今后长达五年的时间里,王某根据保险协议的约定立即足额交纳各年度保险费的行为,即属于以主动参加协议推行的方法表示了其对于张某代其签约行为的追认。据此,法院认定王某追认了张某代其签订保险协议的行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2:
田某、冉某诉某保险企业人身保险协议纠纷案
——保险协议解除和保险人拒赔
关键点提醒
保险人未在法定时间内解除协议,丧失保险协议解除权。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通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二)》包括条款:第八条 保险人未行使协议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要求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协议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简明案情
小田系田某、冉某之子。2021年6月21日,田某和某保险企业签署保险协议,协议约定:投保人为田某,被保险人为小田,保险受益人为田某、冉某,投保险种为终生保险,保险期间为终生,保险金额为2万元,如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企业将按基础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协议签署后,田某按前述保险协议约定按期向保险企业缴纳了2021年至2021年的保险费合计4500元。2021年11月23日,被保险人小
田因患肺结核死亡。田某认为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向保险企业提出理赔申请。保险企业于2021年12月25日向田某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的关键内容为“……经调查核实我企业发觉投保前已患疾病,依据相关法律要求和保险协议条款,……此次事故我企业不负担保险责任。……该协议效力终止,…………”。田某、冉某遂诉至该院,要求保险企业共同赔付保险金60000元。另查明,小田于2021年和2021年接收过肺结核诊治。2021年6月19日,田某在申请投保时,在填写个人保险投保单通知事项第7条C项:“被保险人是否曾患有或接收诊疗过哮喘、肺结核、肺气肿……等疾病”时,投保人田某及被保险人小田均填写为“否”。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田某在投保时就被保险人小田曾患“肺结核”的事实未向保险企业尽到如实通知义务,保险企业有权解除协议。依据在案事实,保险企业于2021年12月25日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该载明的内容能够确定,从2021年12月25日起保险企业就应该知道有解除事由,但保险企业在知道有解除事由
之日起30日内未行使该解除权,其解除权已消亡。本案所涉保险协议未被解除的情况下,对双方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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