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事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自 2000 年1月1 日起实施)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和指导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中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中央六部门规定”) ,结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范。第二条律师依法在刑事诉讼中履行辩护与代理职责, 其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受侵犯。第三条律师在承办刑事诉讼业务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第四条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必须坚持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的原则,忠于职守,认真负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律师担任辩护人或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依法独立进行诉讼活动,不受委托人的意志限制。第六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委托人的隐私。第七条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第八条律师不得私自收案、私自收费。第九条律师承办刑事诉讼业务,可以委托异地律师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也可请求异地律师协助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异地律师应予支持。第二章收案与结案第一节收案第十条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人的委托, 或者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 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或担任辩护人; 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 指派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 可以接受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 指派律师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可以接受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 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出不立案或撤销案件的决定后, 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或起诉。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指名委托的要求。第十一条律师收案应分别根据下列情况办理委托手续: (一) 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须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二) 担任辩护人, 须在犯罪嫌疑人已被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或者被告人已被提起公诉之后; (三) 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 须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 (四) 担任自诉案件的自诉人,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可以随时接受委托; (五)担任二审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须在一审判决宣告以后; (六) 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须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 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不起诉的决定作出之后; (七)涉及国家秘密案件,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的,须取得侦查机关的批准; (八)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代为委托的, 须在会见时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确认。第十二条律师受理刑事案件,应当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申诉各阶段分别办理委托手续;也可以一次性签订委托协议,但应分阶段签署授权委托书。第十三条律师受理案件须办理以下手续: (一)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一式二份, 一份交委托人, 一份交律师事务所存档; (二) 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 一份呈交办案机关, 一份由承办律师存档, 一份交委托人保存; (三)开具律师事务所介绍信,由律师呈交办案机关。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办理收案登记,编号后建立卷宗。第十五条对于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律师事务所可以指派律师承办,但须按本规范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委托手续。第十六条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 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 或者委托人提出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律师无法正常履行职务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律师由于以上事由解除委托关系, 应经律师事务所主任或主任授权的负责人同意, 并记录在卷。第二节结案第十七条律师承办刑事业务结案时,应写办案总结,整理案卷归档。第十八条办案中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应写出办案总结,说明原因,并附上相关手续,整理案卷归档。第三章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第一节接受委托第十九条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及进行侦查的其他法定机关(以下简称“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 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其他人的聘请, 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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