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保护案例分析
消费者保护案例分析
【篇一:消费者保护案例分析】
315到来,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新消法)已在网上预热并引发关注。买卖关系中,消费者往往是弱势群体,现行《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早在1994 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要求赔偿医疗费、 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同时,方小姐还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超市的工作人员是履行超市的职务 行为致使方小姐受到伤害的,应由超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张志强律师) 亮点5:新增维权纠纷举证责任倒置 新消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 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案例】上海的汪女士去年在某品牌专柜为父母购买了一台腿部按摩器和一台颈椎按摩器。由于加热、开关等频出故障,两台按摩器先 后于去年12 月和今年2 月更换过。不料,按摩器再次出现故障。汪女士以产品质量问题要求退货,却遭专柜方面拒绝。对方表示,汪 女士需拿出权威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确认属于产品质量问题方可退货。
【律师说法】新消法第二十三条增加的一款实际上是对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除了一些特殊情况下举证责任倒 置的以外,《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所以过去消费者如果因为购买耐用商品或装饰装修等服务向法院提起维权诉讼,那么消费者需要就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供相应证据。对 消费者而言,举证通常是维权的障碍所在。因为信息不对称、缺乏专业知识及一些情况下需事先鉴定等原因,导致消费者维权成本过高, 不得不选择放弃。新消法实施后,实际上把这种特殊商品或服务的部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经营者。在六个月内对购买耐用商品或装饰装 修等服务瑕疵发生争议的,经营者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商品没有质量问题的、损害是由消费者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的,应承担举证不 能的不利后果。这就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增加消费者胜诉的几率,鼓励消费者在产生纠纷后积极维权。但值得注意的是, 举证责任倒置并非免除消费者的全部举证责任,消费者应当举证证明其向经营者购买了争议商品或者服务,且该商品不能正常使用或者 服务出现瑕疵。本案汪女士购买按摩器与耐用品相比,使用寿命相对较短,属于消费类电子产品,故不适用该条规定,汪女士仍需要对 按摩器是在经营者处购买的以及按摩器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举证。
亮点6:新增销售假冒产品进入信用档案 新消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1)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2)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 充合格商品的;(3)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4)伪造商品的产地,仿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5)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6)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单;(7)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 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8)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
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9)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 依法得到保护权利的;(10)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案例】辽宁的宋先生春节期间在一家超市购买了一袋有机大米,吃了一半后,宋先生通过新闻得知市场上有些有机食品没有证书,属 假冒产品。他赶紧查看了所购大米的包装袋,发现上面虽然有“有机食品”标志,却没有认证机构的标注。随后,宋先生到超市询问并索 要证书,超市表示没法提供。因为“有机”二字,宋先生觉得自己花了高价买了假货,心里不是滋味。
【律师说法】新消法第五十六条是对经营者应受到行政处罚的各种情形做的列举,且加大了行政处罚的力度,同时新增加了一款是将经 营者受处罚情况记入档案,并向社会公布。由于现行消法并没有涉及诚信体系,因此该新增条款也被认为是此次消法修改的一大亮点。
当经营者因违反本条规定而受到处罚时,该情况就会被记入档案,并且公之于众。对经营者而言,公布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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