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标题:
乡镇企业劳动卫生管理办法
法规编号:
颁布时间:
1987
制定部门:
卫生部、农牧渔业部
法规内容:
乡镇企业劳动卫生管理办法
1987年7月9日卫生部、农牧渔业部颁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乡镇企业职工健康,加强企业的劳动卫生管理,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宪法》“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乡镇企业,系指乡(镇)办、农村联户办和个体办的企业。
第三条乡镇企业的劳动卫生管理,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和“
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乡镇企业发展方针。企业在发展生产
的同时,应积极改善劳动条件,减少或消除职业危害,预防职业病发生。
第二章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乡镇企业劳动卫生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企业主管部门管
理,卫生部门负责监督、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设立专管或指定兼管劳动卫生的职机构或人员,
管理企业的劳动卫生工作。企业要有劳动卫生专管或兼管人员。职业危害严重的企业,
根据条件设立专管劳动卫生的机构,做好本企业的劳动卫生工作。
第六条各级卫生防疫站和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是卫生监督的执行机构,负
责辖区内的乡镇企业预防性和经常性的卫生监督和技术服务工作。
第七条乡镇卫生院应建立健全预防保健机构,在乡镇政府和上级卫生部门的领
导下,参与辖区内乡镇企业卫生监督,做好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乡镇企业的领导者对本企业的劳动卫生工作应全面负责,执行“管生产
必须管卫生”的原则。企业实行的各种经营承包责任制,必须有保护职工健康的内容,
并作为企业考核评比的指标。
第九条所有乡镇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卫生法规、标准,接受卫生部门的
劳动卫生监督。
第三章防护措施
第十条凡新建、改建、扩建的乡镇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前,必须征求同级
劳动卫生监督主管部门的意见。劳动卫生防护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
工、同时投产。
第十一条凡已建成投产的乡镇企业,劳动条件不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应采取
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改善劳动条件,逐步达到国家或地方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禁止没有劳动卫生防护措施的乡镇企业接受城市工业企业、事业单位
外包扩散的有害作业产品的生产、加工。
第十三条乡镇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卫生规章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
实行文明生产。
第十四条各级卫生部门应对乡镇企业开展劳动卫生知识、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
帮助乡镇企业培训劳动卫生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第四章监测与健康监护
第十五条乡镇企业应建立就业前健康检查和就业后定期健康检查制度。凡有职
业禁忌症者,不得安排从事有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不满18岁的未成年者从事有害
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
第十六条乡镇企业应按照现行的《女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做
好女工保健工作。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工从事对胎儿和婴幼儿健康有影响的有
害作业。
第十七条凡在生产过程中产生职业危害的乡镇企业,应建立定期监测制度和劳
动卫生档案。监测间隔时间和建档要求,由县(含县级市)卫生主管部门和乡镇企业
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和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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